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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乙○○
被告
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被告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389元,嗣於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35,226元,應給付原告丁○○129,265元,應給付原告己○○151,598元,被告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64,600元,應給付原告乙○○53,00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丁○○、己○○分別受僱於被告豐聖玻璃工藝有限公司,原告戊○○、乙○○則係受僱於被告隆泰玻璃工藝有限公司公司,詎被告二公司積欠原告等人民國95年4月至9月之薪資未付,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經新竹市勞工局協調,被告亦未出席第二次協調會,足見被告無支付薪資之誠意,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等人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薪資證明五紙、勞資協調會議紀錄二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五份等件為證,核與其等所述相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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