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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告
甲○○
被告
威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本院對渠等核發97年度促字第7446號支付命令,被告威賞企業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威賞企業有限公司對於支付命令,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應認為該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乙○○,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威賞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月15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並由被告乙○○所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7年1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威賞企業有限公司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關於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應依原告之片面指述核發,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威賞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威賞企業有限公司僅以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未詳述其內容,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威賞企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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