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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閤億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號碼:AR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827,560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4年10月3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827,560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閤億家飾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5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被告並選任股東洪兆易(原告洪兆益)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4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736047540號函暨所附閤億家飾有限公司章程、解散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則被告閤億家飾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並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洪兆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R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1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827,560元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支票提示日即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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