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告
甲○○
被告
鑫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8日,票號Y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其就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