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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7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78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中美超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樓之2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戊○○○○○○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96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中美超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間向原告借用單一額度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由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依約若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借款一次繳清,另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基準利率百分之1.96加24.08碼,即年息百分之7.98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中美超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繳至96年6月27日止,一切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授信契約書、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等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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