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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基於朋友關係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週轉,以原告胞弟梁洋城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為擔保,詎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於97年10月 1日以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其週轉金錢,因此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義務,且對於兩造間有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被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張文斌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訊照片、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為借款擔保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不認識原告、未向其週轉金錢,且原告未交付系爭款項等語,是依上開決議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張文彬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除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外,亦據提出張文彬所發送之內容為:「梁總,不好意思打擾了,希望你可以拉我一把,今天想跟你週轉50萬,救援文雅室內設計,我代表全體員工感謝您。從裝潢張文彬10:43 9/8/07 」之手機簡訊照片一紙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情應可採信。又兩造之借貸,既透過訴外人張文彬之媒介,而使雙方意思表示從中傳達並因而獲得意思表示一致,雖原、被告間並未為直接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判例之說明,仍無礙本件兩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併予敘明。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調取被告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該社之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該對帳單內容載有:「960810電匯500, 000梁洋城」等紀錄,核與前開被告公司員工張文彬發送之簡訊時間相近、借款金額相同,可認前開對帳單紀錄與原告所述之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相符,是原告已將借款500, 000元交付被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未再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前開所提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500,000 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發票人 │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號│ │ │ │ │(新臺幣)│ │├─┼─────┼───┼───┼───┼─────┼─────┤│1│文雅室內設│張文斌│96年9 │96年9 │500,000元 │TB0000000 ││ │計有限公司│ │月11日│月11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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