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7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宏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統一編號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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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宏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零點七五浮動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宏宇公司自97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計尚欠本金317,7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丙○○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四人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