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42號
- 原告
- 郁洋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丙○○及甲○○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丙○○及甲○○之訴訟,因丙○○及甲○○並未於期日到場,於原告撤回前,其等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對丙○○及甲○○訴訟之撤回,毋須得到丙○○及甲○○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請求之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為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之請求部分,再度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及甲○○前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訴外人沈文燦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獨棟透天住宅農舍之新建工程,雙方約定係總價承攬,嗣被告多次帶同沈文燦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92,738元之磁磚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磁磚,然被告僅支付其中之十萬元貨款予原告,尚有192,738 元之貨款卻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並非以家義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磁磚,另沈文燦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本件之被告乙節,亦經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730號、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確認,是被告既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承攬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對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及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730號、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給付貨款事件、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9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