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0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朧揚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公司代表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朧揚企業有限公司、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新臺幣6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72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朧揚企業有限公司、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對於相對人朧揚企業有限公司、甲○○之財產均已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新院雲民清97聲782字第1536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復經聲請人依法聲請為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係97年9月12日,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新院雲94執孔字第11251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8月7日新院雲民清97聲782字第1536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772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78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閱,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則參諸前述,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朧揚企業有限公司、甲○○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即擔保提存人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故聲請人仍列乙○○為相對人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