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朱美璘
- 當事人壬○○、5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壬○○ 5樓 己○○ 庚○○ 癸○○ 5樓 丁○○ 辛○○ 乙○○○ 戊○○ 上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83 號強制執事件中,相對人所執本院80年度促字第325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聲請人為此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7年度訴字第8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583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1,850,977 元,而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經查封後已鑑價完畢,鑑定價格總計4,269,620 元,並已為詢價程序,已據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又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依據上訴之審級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情,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為4 年又4 個月,本件損害額為401,045 元(執行債權額0000000 ×利率5%×延滯期間52/12=401045,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401,000元。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德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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