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相對人
- 乙○○
-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8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8號假扣押事件及96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經核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確與相對人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亦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依法第一審免徵聲請費用,爰不為聲請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諭知,惟提出抗告時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用,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