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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美商. 乙○○○股份有限公司(R.H. Murphy Company Inc.)
法定代理人
乙○○○(Rob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陳君慈律師楊益昇律師相 對 人 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專利法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1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8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書、本院新院錦執曾418字第14072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雲90執全曾字第418號函、存證信函及收執、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委任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8號假處分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418號假處分事件、90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前開假處分裁定亦因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惟查,聲請人雖曾催告相對人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行使權利,並將存證信函均寄至相對人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 段295號16樓之1該址,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2件在卷可稽,惟甲○○住所係設於新竹市○○路171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是就相對人甲○○送達部分,聲請人之催告信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甲○○,即尚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依法第一審免徵聲請費用,爰不為聲請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諭知,惟提出抗告時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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