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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昇和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1樓

            之5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票號:FJ001159、FJ001160,各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第2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人依本院87年度聲字第22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票面金額100,000元二張,票號:FJ001159、FJ001160,各附帶息票第2期至第10期),合計200,000元,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假扣押程序扣押之標的物,業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7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拍定,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97年6月3日新院雲民明97聲397字第1063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82年度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82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87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書、本院97年6月3日新院雲民明97聲397字第1063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執行卷、81年度執全字第436號假扣押執行卷、87年度聲字第22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87年度存字第1972號擔保提存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7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39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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