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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6號聲 請 人 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針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040元  │聲請人預納(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 │ │收據三紙,1000+7040+1000= │ │ │ │9040) │ ├───────┼───────┼───────────────┤ │第一審旅費 │ 568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9,608元 │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 │ │ │故不列入計算。是相對人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新│ │  │ │臺幣9,6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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