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興亞電器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樓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興亞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等3人間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聲請相對人3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次查,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以桃園一支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3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0執全正字第4142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雲90執全曾字第1095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彰院賢任90年度執全字第1851號通知函、桃園一支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相對人興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74號假扣押事件(含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60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