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關債權讓與之事實,惟相對人均不在而無法送達,並由郵局將前開存證信函退回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內文影本一件為據。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然未提出該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係載明因何原因而退回,聲請人於聲請意旨自承因相對人不在而無法送達等情,據此,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據此,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