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前述之證物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揆諸首開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