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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含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6弄9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29,628元,其中685,029元自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9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344,599元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9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636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含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含弘公司)於96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丁○○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為期1年,利息則約定按年率百分之5.095計算,上開借款係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2.5訂定,並於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5.225),並約定自撥款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到期清償本金,而依兩造放款借據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含弘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含弘公司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應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含弘公司自97年1月25日起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累計至97年4月9日止,尚欠本金540,636元及自遲延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丁○○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查詢單及借款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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