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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銘勇汪銘欽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96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宏泰美食團膳於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張世明、丁○○即宏泰美食團膳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年率百分之3.113加20.128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合計百分之8.145機動計息,嗣後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宏泰美食團膳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2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授信約定書通用條款第11條,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積欠原告本金996,133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133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4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系爭授信契約書末頁上之簽名疑似為其筆跡,然並非被告所簽,至於其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蓋印,已不復記憶。而被告僅於92年間為宏泰美食團膳擔任過二次連帶保證人,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及1,500,000元,並在該兩份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93年時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況系爭授信契約書封面,「經辦」該欄並無簽名蓋印,其餘被告所提出92年間2份授信契約書「經辦」欄皆有簽名蓋印。又被告僅記得於90年時有擔任訴外人宏泰美食團膳之保證人,原告所提90年4月2日及91年4月23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被告之簽名,亦確為被告所簽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宏泰美食團膳於93年5月27日邀同訴外人張世明、丁○○即宏泰美食團膳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年率百分之3.113加20.128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合計百分之8.145機動計息,嗣後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宏泰美食團膳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2日,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條款第11條,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宏泰美食團膳及連帶保證人張世明、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及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68號支付命令卷及96年度訴字第269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又宏泰美食團膳系爭借款係先於90年4月2日向原告申貸1,500,000元,循環借款期間為1年,並先後於91年4月23日、92年4月22日、93年5月27日分別展期1年、1年、5年,而宏泰美食團膳另於92年4月22日增貸1,000,000元,此有借據2紙(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及授信契約書3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證,應堪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宏泰美食團膳邀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本件被告雖先不爭執系爭授信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戊○○」之簽名為其筆跡,但後則改稱「戊○○」之簽名疑似為其筆跡,並否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亦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3紙、借據2張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系爭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戊○○」之簽名與97年2月15日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狀(見本院卷第14頁)及96年3月13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96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6頁)上之「戊○○」簽名,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觀之,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復經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乙○○到庭證述略以:其於92年10月至95年2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助理帳戶管理員,負責授信案件之編寫、授信徵提及對保,亦為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就系爭借款是先到宏泰美食團膳位於光復路之營業處所,對授信戶本身即宏泰美食團膳及負責人丁○○、連帶保證人張世明面對面對保,先確認該兩人之身分並由其等親自簽名。被告因當天時間沒辦法配合,故改期對保,之後是當面和被告對保,印象中也是在宏泰美食團膳位於光復路營業處所,對保時,也是先確認被告之身分及告知授信金額後,將系爭授信契約書整本交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因為系爭借款是其第一次作「團膳」之授信,所以其印象深刻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僅記得於90年擔任宏泰美食團膳之連帶保證人,93年時並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見97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頁),復改稱印象中僅就92年為宏泰美食團膳擔任兩次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年2份授信契約上簽名云云(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然於本院向被告提示原告與宏泰美食團膳於90年4月2日及91年4月23日所簽訂之借據時(見本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兩份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戊○○」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云云(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顯已多次於宏泰美食團膳向原告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另證人宏泰美食團膳負責人丁○○即被告之小姑雖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授信契約書,有何意見?)92年有請盧小姐擔保,但93年我有去找被告,但被告盧拒絕我,我都是在新竹商銀光復路簽約,我忘記承辦人。我會先電話和原告聯絡,等資料準備齊全再簽。這一份授信契約書也是在新竹商業銀行光復路那間分行簽的。」「(問:證人吳曾到你們營業處所過嗎?)有。為了重新交給他資料。去的次數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準備資料很忙,還有業務繁忙,所以次數已經不記得了。」「(問:你有無告知原告承辦人被告盧小姐拒絕的情形嗎?)有。所以我請我先生洪道隆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有帶我先生去,而且我印象中我先生也有在93年那次連帶保證人上面簽名,應該是93年那筆借款(即系爭授信契約書)。我先生只有幫我擔保過一次,90年和91年都有擔保。」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詢問其對系爭授信契約書並無洪道隆簽名時,證人丁○○復稱因其向許多銀行貸款,所以其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其對於系爭借款係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已不復記憶,該等證詞自不足據為被告之有利證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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