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當事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莫詒文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2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7年11月9 日起,按季給付原告120,000 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800元。嗣原告於97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40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11月9 日起,按季給付原告120,000 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426元。又於99年3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61 元,及其中1,247,407 元自9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5,991 元自99年3 月17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3 月起,按季給付原告120,000 元。核均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首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購貨號2303、4025、2309、2308、49002 等玻璃瓶。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生產後,交貨方式係由被告自行載運,亦即本件係屬往取債務。兩造並約定貨物得先寄倉於原告處4 至6 個月不等,寄倉期間屆滿後,原告不負保管義務,被告應將貨物領走。嗣經原告依約生產,並通知被告已生產完畢可前往領取,詎被告遲未出面領取,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復於寄倉期間屆滿後,於96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0日分別發函予被告籲請其出面領取,惟被告仍遲遲未依約將前該貨物載走。經查,被告未載走之貨物寄倉期限分別於95年6 月19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12月20日、94年12月4 日屆至,之後原告即不負保管義務。而原告因廠房空間有限,故前該寄倉期間屆滿後,原告即陸續將玻璃瓶移至戶外廣場,且被告於95年開始亦陸續派員至原告工廠整理戶外玻璃瓶並加以重新包裝,被告公司員工更多次至原告工廠與原告之廠長及董事長協商,並曾派員清點庫存數量,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陳德昇、原告受僱人葉伊娟分別確認後簽名無訛。惟被告整理並重新包裝玻璃瓶後,仍遲未將玻璃瓶運走,原告遂於96年7 月3 日、96年8 月10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出清貨物,否則原告將酌收每個棧板50元之地租。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出清貨物,貨物迄今仍堆置於原告苗栗廠之戶外廣場。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名下之工廠戶外廣場土地,既因上開情事遭被告無權占用,依社會觀念,被告等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自得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系爭土地鄰近之租金行情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計算標準依據。亦即原告與訴外人全盛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興公司)簽署租賃契約,由原告將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4 鄰50號之土地共計316.5 坪租與全盛興公司,雙方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7,500元,是以,足見系爭土地之租金行情應為每平方公尺每月為26.28 元(計算式:27,500÷1,046. 28平方公尺【即316.5 坪】=26.28 ,小數點以下以四捨五入計)。依據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告起訴請求的部份尚包括型號49002 的120 噸瓶屑,而原證13則尚未將該120 噸的瓶屑計入,該120 噸之瓶屑,以重量折算為瓶數,可包裝成144 板,故共計為616 板無誤。而原告所使用之棧板面積為1.2 平方公尺【計算式:1 公尺/1.2公尺=1.2 平方公尺】,故將被告未出清之貨物所佔用面積及該貨物寄倉期限屆滿之期間加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損害賠償之數額為527,407 元(計算明細如附表2 ,卷一第120 頁)。另被告如繼續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為19,426元(【計算式:739. 2平方公尺(即616 棧)*26.28元=19,426元】,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經詢問地政事所測量結果,編號1 面積為82㎡、編號2 面積為105 ㎡、編號3 面積為119 ㎡、編號4 面積為112 ㎡、編號5 面積為463 ㎡,較原告起訴以板數所計算之占有面積多出許多,爰以測量之面積作計算之租金依據,擴張請求聲明。租金計算起迄日,以經兩造96年2 月5 日盤點日為起算日,並於98年12月11日為迄日(當日被告因原告要求配合法院測量而未載運)。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803,398 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額26.28 元×租期(天)×面積)。 ㈢、有關頭屋廠倉庫租金部分: 緣兩造於96年5月6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112號廠房之倉庫乙間,以 放置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 至96年5月9日,租約第5條並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應 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告知甲方,否則視同繼續租賃使用」。 詎前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不繼續承租,亦未給付租金。依據兩造96年租賃合約,租金每月為4 萬元,被告從96年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9年2 月止,共有33個月未付,欠有132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將96年之租賃合約書退還原告,然被告並未同時將系爭倉庫點交還原告,且亦未將該倉庫清空,倉庫內仍留置有五板玻璃瓶,該五板玻璃瓶迄今仍停放該倉庫內,業經鈞院勘驗現場記明於筆錄中。被告既未將倉庫點交還原告又停放部份玻璃瓶,且於點交之前原告無權進入該倉庫排除被告之占有,整個倉庫不因被告實際上使用多少面積或堆放多少物品而受影響,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倉庫,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法有據。 ㈣、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782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等判決均有明示,有關兩造就同一事實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9 月29日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故被告就已確定判決並具有爭點效之問題再爭執要無可採。本案之玻璃瓶乃是兩造於96年2 月5 日盤點後之玻璃瓶,依據盤點結果,除了49002 型約120 噸瓶屑外,其他之玻璃瓶均屬完好,放於室外只有49002 型為42板×1,680 支(共70560 支)、 2303型3,600 ×54板,其他部分仍存放於室內,不論是存於 室內或室外的玻璃瓶是一板一板的包裝,足證玻璃瓶之均仍完好無缺,資有盤點庫存表在卷可證,被告謂有破損,顯為不實之陳述。又盤點後,對上揭玻璃瓶被告遲遲不前往原告公司載運,顯然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斯此,原告囿於廠房使用之必要性將存放室內之玻璃瓶存放於室外,依法有據。凡此事實業經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號判決確認。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寄倉期滿後未將貨物載走已構成受領遲延,至為顯然:⒈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條款,原告所生產之玻璃瓶寄倉期限分別為:「A2303賣方正式安排生產上線後…可寄倉6個月。」、「F2308賣方正式安排生產上線後…可寄倉6個月。」、「A2309賣方正式安排生產上線後…可寄倉6個月。」、「A4009出貨後4個月出清。」是以,兩造本係約定原告正式安排玻璃瓶生產上線後至寄倉期滿,被告即有將玻璃瓶載走之義務,原告即不負保管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2308玻璃瓶具有瑕疵,有權拒絕受領。然查,95年5月6日至95年6月22間,被告已經就前開玻璃瓶加以檢驗 ,得出不良率約百分之2.8,且就不良品之部分雙方同意由 被告將不良品退貨解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重檢報告及被告所提出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由上可證,被告已接受除退貨之百分之2.8以外其餘百分之97.2之貨物 為良品,亦即被告接受原告公司之貨物良率高達百分之97.2,足見被告承認原告產品之不良率為百分之2.8,且同意開 折讓單給原告。可知本件僅在正常之不良率內所為之少量退貨,依一般製造業之實務,產品品質之良率不可能達百分之百,大部分製造業買賣往來交易若有部分貨物瑕疵都是以退貨處理,不可能因為少量貨物之瑕疵就拒付全部之價金。 ⒊本件貨號2303、4025、2309、2308、49002之玻璃瓶得寄倉 於原告之倉庫,惟依雙方合約之約定分別應於95年6月19日 、95年4月30日、95年6月22日、95年12月20日、94年12月4 日到期,且合約約定交貨方式為被告自行載運,故本件係屬往取債務。因原告廠房空間有限,故於被告寄倉期間期滿之後原告即陸續將玻璃瓶移至戶外廣場,且被告於95年5月間 即開始陸續派員至原告工廠整理戶外玻璃瓶並加以重新包裝,並且被告公司人員亦多次至原告工廠與原告之廠長及董事長協商,其後被告於96年2月5日亦派員清點庫存數量,經被告之受僱人陳德昇與原告受僱人確認後簽名無訛。退步言之,民法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故原告於96年7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出清,應係合法以準備給付事情通知債權人,可代提出。 ⒋依據兩造合約及雙方交易模式,原告於玻璃瓶生產完畢之後,被告即將所生產之貨物載送至被告之客戶處,依雙方歷年往來之慣例從未進行實際檢驗,是以,被告應於原告將玻璃瓶生產後即將玻璃瓶運走,惟被告於96年2月5日派員清點庫存數量,經被告之受僱人陳德昇與原告受僱人葉伊娟確認後簽名無訛,應認為原告已有受領之意思,退步言之,若認該庫存表非受領之意思,原告亦以原證4信函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亦應認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受領貨物後拒不將貨物載走,原告就契約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並無保管義務。 ⒌被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給付貨款案件中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自承:「依造雙方往來交易之習慣,原告生產之後我們直接去載給客戶,如果客戶退貨太多,我們就會檢驗,但是合作期間都沒有真正檢驗過。」證人彭益軒於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請求貨款事件中之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法官問:茶色玻璃瓶有製作不良是客戶才發現?)有些是,有些是我們自己發現,生產線反應。我們行業一般習慣因為出貨的數量很大,不可能逐一檢驗,都是以客訴為主。」、「(聲請人代理人問:有關於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生產出來的貨是否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自行運送回廠?)是。一般來說,我們都是在聲請人那邊載送直接到客戶處。」,97年6 月9 日並庭稱:「原告生產完我們是直接運送到客戶那,是客戶裝瓶時,才會發現瓶子有瑕疵。」綜上所述,兩造往來交易習慣確係被告先將貨物載走,待客戶反應有瑕疵再結算折讓扣款之金額。而被告就其所稱有瑕疵之貨物既已檢驗並開具折讓單給原告,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驗收,顯係因被告收到原告96年7 月3 日960703號函催告被告至原告工廠載走貨物後,所為推託之詞,自無可採。 ⒍鈞院97年訴字第343 號及97年竹北簡字第177 號案件之判決均係本件原告就A2303 、A2308 、A49002、A2309 之玻璃瓶請求給付貨款之案件,觀諸上開二判決理由所載,可知被告雖亦以所謂「貨物有瑕疵」作為拒絕付款之抗辯理由,惟均遭本院駁回,此有鈞院97年訴字第343 號判決理由記載:「雖兩造就此期間有關原告是否有催告通知被告自運貨品乙事有所爭執,然雙方確於96年2 月5 日均有派員清點位在原告處之系爭貨品庫存數量…業經原告提出大享瓶庫存表可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雙方既於上開玻璃瓶寄倉期滿後,確認位在原告處之貨品庫存量,且此庫存量處於隨時可見,當已符合原告即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接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已就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無疑。…然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均在系爭貨品寄倉期滿且經雙方確認庫存量後,且觀諸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既已約明雙方進行驗收貨品之時間並將依約載回無瑕疵之貨品,然迄本件訴訟進以降,被告並未有何針對庫存之玻璃瓶運回或雙方驗收結果之資料陳報,則雙方究否就此庫存貨品有何驗收行為,即無疑義,而此驗收行為既需被告之協力始得完成,被告空言原告就此驗收及取貨未予置理云云,即屬率斷。又細究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縱系爭玻璃瓶所有毀損,然合約寄倉期本屆滿,原告已無保管義務,玻璃瓶或因風吹日曬等天候之可抗力因素毀損,均係被告受領遲延之可歸責己方所致;從而,原告不但免其給付之義務,更可向被告請求對待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等語可稽。 ⒎證人彭益軒於本件98年3月24日所為之證言委無足採: ⑴彭益軒於鈞院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4號97年5 月5 日庭訊時,陳稱:「(問:有關於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生產出來的貨是否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自行運送回廠?)是。一般來說,我們都是在聲請人那邊載送直接到客戶處。」可知被告係於有需要出貨予客戶時,方至寄倉處取貨並直接運遠被告客戶處,故有關取走並載送原告公司所生產玻璃瓶至客戶之程序,於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中係屬所謂「出貨階段」,亦即關乎本件2303、4025、2309、2308、49002 品號玻璃瓶是否寄放於原告倉庫乙情,係由被告公司內部負責出貨之人員所管理。然彭益軒既於同日陳稱:「負責生產。玻璃容器的生產。」、「不知道。因為我不負責生產。」並於本件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生產部經理,負責公司的生產。」足見其就有無寄倉、寄倉期間、被告是否有載走玻璃瓶等事,因非其所執掌,無親眼見聞,不具證人適格。 ⑵彭益軒於本件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證稱:「96年3月之前是我負責的。」、「清理是我們公司有人去清理,不是我指派的,96年3月以後就不是我負責的。」益證其於96 年3月後即不負責寄倉、出貨等有關作業,兩造係派何人去 清點玻璃瓶,其亦無從知悉。 ⑶彭益軒於本件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另稱:「我們96 年5月有通知原告公司,我們要把玻璃瓶出清…。」惟如前 述,彭益軒既自承其於96年3月後即不負責出貨等作業,亦 不清楚由何人負責出貨,如何就「96年5月後發生何事」有 所陳述?顯見其證言僅為個人主觀臆測,尚難憑採。 ⑷觀諸原告檢附之A2303、F2308、4025、2072、A2309、0.6L 綠色圓瓶等買賣合約影本,均載有寄倉4至6個月不等之約定。彭益軒卻稱僅49002號瓶子寄倉,顯與買賣契約所載不符 。 ⑸另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載:「然查 :被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均在系爭貨品寄倉期間期滿且經雙方確認庫存量後,且觀諸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既已約明雙方進行驗收貨品之時間並將依約載回無瑕疵之貨品,然迄本件訴訟進行以降,被告並未有何針對庫存之玻璃瓶運回或雙方驗收結果之資料陳報…。」等語,可知於98年3月 13 日該判決前,2303、2308號瓶子仍置放於被告倉庫及室 外棧板上,事前該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彭益軒於本件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於96年6月即已清理完畢。」實屬無據。 ⑹末查原告96年7月3日960703號函及96年8月10日厚玻960810 號函文內容,亦可證原告直至96年8月尚有催告被告盡速取 貨,否則將酌收倉租及棧板租金乙情,甚至被告於96年8月 29日、同年10月12日、97年6 月2 日及該年月12日均函告原告,要求驗收、取貨2303及2308號瓶子。是倘被告確於96年6 月清理完畢,又何需迄97年6 月12日發函要求取貨及驗收?據此,彭益軒證稱所有瓶子業於96年6 月清理完畢,與實情相悖。 ㈡、被告以抵銷置辯亦屬無據: ⒈經查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總計7個,原告均已生產完畢並通 知被告取貨,是原告對被告應有金額787,154元之債權,前 該金額扣抵鈞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貨款449,963 元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之金額1,227,453 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956,996 元,是被告並無餘額可主張抵銷。為此,原告特臚列兩造交易過程如下: ⑴品名2072訂單,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850,000支,每支2元,原告依約已生產1,155,8445支,並於95年1月2日至96年2月 28日陸續出貨給被告,出貨總額為1,155,833支,預收款餘 額6,873元。 ⑵品名2303訂單,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6,000,000支,每支1.9元,原告依約已生產5,988,460支,並於94年11月1日至96年8月2日出貨給被告,出貨總額為4,986,802支,及本單之預 收只有百分50,原告生產量幾近百分之100,扣除全部已收 之預收款,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05,942 元及876,092 元(庫存部份的價金)。而該二筆貨款分別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7 號、本院97年訴字第343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斯此,本單已無預收款餘額之情形。 ⑶品名4025訂單,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1,200,000支,每支3.32元,原告依約已生產1,016,428支,並於94年12月31日至96年2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載貨有922,6765支,其中93,744支 仍存於原告處未加載走。此部份固然有預收款餘額446,610 元,但該單被告仍有應付未付貨款311,230元,是扣抵後只 剩135,380元。 ⑷品名4102訂單,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500,000支,每支3.7元,預收款為百分之30,原告依約已生產473,816支,並於94 年10月28日至95年9月8日止出貨給被告,出貨總額為458,8 78支,扣除貨款後本單已無預收款餘額。 ⑸品名2309訂單,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2,000,000支,每支1.84元,原告依約已生產2,014,492支,並於94年12月15日至95年9月27日止出貨給被告,出貨總額為1,653,687支,本單預收款為百分之50,按出貨比例,預收款餘額由有333,671元 。然本單被告未出貨之庫存量尚有350,960支,該部分之貨 款計為645,766元。另之前被告積欠之貨款尚有341,798元仍未給付,此業經鈞院97年竹北簡字第177號判決被告有給付 義務。故前揭預收款餘額333,671 元扣除前開判決被告應給付之341,798 元及庫存量之貨款645,766 元後,本單不僅已無預收款餘額,且被告反欠原告貨款。 ⑹品名2308訂單,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4,800,000支,每支2.226元,原告依約已生產4,675,600支,並於94年10月12日至95年9月27日止出貨給被告,出貨總額為4,444,956支,本單 預收款為百分之50,扣抵預收款全部後被告尚欠貨款351,361元,並為鈞院97年訴字第343號判決認定之。 ⑺品名49002訂單,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2,226,772支,每支4.455元,原告依約己生產2,249,040支,並於94年6月8日至96年8月21日止出貨給被告,出貨總額為1,935,579文,本單預收款為百分之100,扣除抵預收款全部後被告尚欠貨款2,223元。 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明白確認原告對售予被告之玻璃瓶有貨款請求權,被告以未交貨品並解除契約之主張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456元。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支付貨款之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之債務,被告所稱之預付貨款係定金之性質,且係作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之一部,既然已清償,則該部分債務消滅,兩造不互負債務,自無從抵銷。且觀諸前揭法文,抵銷抗辯須給付種類相同,給付貨款為金錢之債,給付貨物為非金錢之債,被告自不得以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況如前該原告一再所言,被告既已陷入受領遲延,原告即無保管義務,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任何應給付貨物之義務。是被告以已經支付訂金主張抵銷等語為辯,實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2,561 元,並其中1,247,407 元自民國9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5,991 元自本訴狀繕本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3 月起,按季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 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釋明,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四、證據: 提出計算明細表、倉庫租賃合約影本、現場照片、合約影本、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0703號函及960810號函影本、銘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影本、庫存表影本、土地謄本、合約寄倉到期日及數量明細表影本、計算明細表、戶籍謄本、重檢報告影本、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及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影本、照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並未有租賃合意,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租金,並無可採: 原告宣稱兩造於96年5月6日簽署倉庫租賃契約書,惟查,該契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6年5月9日,而原告公司總經理簽署日期則為96年5月22日,顯見該 份契約書虛偽不實。另被告於96年6月間,已將原告先前寄 送予被告之倉庫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寄還原告。況契約書後附之統一發票,被告並未收受、亦未付款、更未用以申報,且其上業已註記「作廢」。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租賃 合約影本、原證15之租賃合約影本,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故兩造並未如原告所稱簽訂有倉庫租賃契約書,被告亦未收售契約書後附之統一發票。 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有權拒絕受領,是本件未生受領遲延之效力: ㈠、依兩造所訂定之數紙玻璃瓶賣賣合約,原告生產之玻璃瓶必須符合「規格尺寸或說明」欄內之標準,且必須經過被告檢驗。惟查,原告生產之玻璃瓶具諸多瑕疵,屢遭客戶退貨,被告多次以書面及口頭通知原告應依合約第11條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方載運出貨,甚至多次派員赴原告工廠要求檢驗,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既未依約辦理驗收,自不得主張被告受領遲延。 ㈡、次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生產飲料用、食品用之玻璃瓶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在先,且又故意將之置放於戶內,任憑風吹雨打,毫無任何適當之保管措施,以致不能為任何之使用,可見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交貨,且顯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雖於96年7月、8月間發函予被告,要求受領玻璃瓶,然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10月回函予原告,表明原告出產之貨品具嚴重 瑕疵。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拒絕受領,應為法之所許。原告將玻璃瓶放置戶外,卻向被告索討室內之租金,豈有斯理。 ㈢、再者,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俟被告之客戶使用後發現瑕疵始行驗收之約定,而兩造買賣契約書中雖有驗收之約定,然此係被告之權利,雖被告之前曾先將玻璃瓶載走後,發現有瑕疵,始與原告做找補,然此次被告發現產品之瑕疵過多,始要求先驗收,於驗收通過後再載走,惟原告非但不願意配合驗收,尚將玻璃瓶搬至戶外遭受風吹雨打導致無法使用,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須負責。 ㈣、復者,依原告所稱,被告委託原告生產之玻璃瓶應遲於95年12 月間始寄倉期滿。然原告生產後,即將之散置於戶外, 任憑風吹雨打,致被告無法領取使用。為此,95年5月間, 被告即曾自行派員至原告工廠戶外,清洗、整理玻璃瓶,然後載送予客戶,此有原告所提之勤務日誌足佐。是原告稱其於寄倉期滿「後」始將貨品堆置戶外,顯與事實不符。 ㈤、又「民法第235 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756 號可資參照。是以不論被告有無受領遲延,被告均不能將食用玻璃瓶放置戶外,任憑風吹雨打、日曬雨淋,傾倒毀壞,以致不能使用、無法交付;對於現放置戶外之該等玻璃瓶均已不能使用、無法交付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相片可佐;原告既已無法給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㈥、另者,原告檢附之原證13之合約寄倉到期日及數量明細表影本,其中「生產日期」及「寄倉期限欄」之日期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另原告96年7月3日960703號函影本、原告96年8月 10 日厚玻960810號函、附表1及附表2之內容被告均加以否 認。 ㈦、末者,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未細究依兩造簽訂 合約第11條規定,未經被告驗收前,原告均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是包含鈞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民事簡易判決, 被告均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第4 頁第12行以下稱:「2303號之蔘茸酒瓶、2308之透明圓瓶,依序算至95年6 月19日、95年12月20日即告寄倉期滿,... 上訴人既未前往自運,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但查95年6 月19日、95年12月20日寄倉才期滿,但原告於95年5 月份以前,即將玻璃瓶散置戶外,被告因需貨款急、還派員自95年5 月27日開始赴原告公司清理尚可使用之玻璃瓶,寄倉尚未期滿,原告已將玻璃瓶丟置戶外,亦引用保全公司之勤務日誌為據,卻認被告仍要將丟置戶外已毀損之玻璃瓶載走,否則仍係受領遲延,其論理說法,令人無法信服。原判決第7 頁第1 行以下認:「縱令系爭瓶子嗣因置放戶外而受風吹雨打、傾倒、散落、破裂,致無法使用,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受領,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瓶子之受損,亦不負賠償責任。」,但查,民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得提存以為給付,債之關係方始消滅。債務人豈可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即將給付標的丟棄戶外,因此債之關係仍然可以消滅,則民法規定提存之程序何用?是否以後如有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均可往戶外一丟,免除責任?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實在於法有違。另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尚有616 板之玻璃瓶尚未載走,但查,原證13記載為580 板,並非616 板;又據被告之資料顯示,實際板數應為578 板方屬正確,應由原告舉證,至現場實際清點,方為合法。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尚難憑採:原告主張棧板數量為616 板,每棧每月50元,此部份被告特予否認。且依原證11之相片等觀之,其中多為瓶屑,殊難想像可以棧板數計算,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可採。又依原證1 之倉庫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3 條之規定觀之,倉庫坪數為260 坪、每月租金為4 萬元,該260 坪之倉庫,可放2,148 板(3 層)之玻璃瓶,是以每板之月租金為18.6元(40,000/2,148板=18.6 元),室內之每板月租金僅為18.6元,戶外之月租金當比室內為便宜,方為合理,故原告要求戶外每板月租金為50元,至為不合理。 四、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㈠、被告既已向原告表明不再續租倉庫,且將空白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退回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況原告將玻璃瓶放置於戶外,卻向被告索討室內之租金,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貨物但拒不將貨物載走云云,惟觀諸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全文,並未認定被告已有受領貨物之行為,是被告未受領前,屬原告所有,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非有理由,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已不可對被告再為任何請求: ㈠、縱認被告有受領遲延,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76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僅係減輕債務人之責任,非使其免責,故債務人未依法提存以消滅債務之前,仍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原告應依民法提存之相關規定辦理,以消滅其債務,而非將飲用玻璃瓶全部堆棄於室外,任憑風吹雨打;亦非如原告96年8月10日 函稱:「我方並將所餘庫存472板於一星期內回爐處理。」 原告上開行為,均不能卸免其給付玻璃瓶之債務,是以原告既不能依約交付出賣之玻璃瓶,自應將已收預付價款返還被告;查原告向被告所取得之預付款,尚餘3,345,612元,原 告仍應返還被告,倘認被告應給付本件租金等,則被告以上開預付款之同等金額主張抵銷。 ㈡、就品名2072號訂單部分,預付款餘額為6,873 元無意見。品名2303號訂單部分,原告稱已依約生產598 萬8460元,無預付款等;並不實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依被告被證九之明細表所載,原告尚有106 萬3198元之玻璃瓶未交付,預付款餘額為100 萬9434元。品名40025 號訂單部分,合約數量應為136 萬1942支,預付款餘額為44萬6611元,與原告所述相當;但原告稱已生產101 萬6428支、其中有9 萬3744支仍在原告處,被告不願載走等,並不實在,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品名4102號訂單,已無預付款餘額,被告不爭執。品名2309號訂單部分,原告稱已依約生產201 萬4492支、庫存量尚有35萬0960支等,並不實在,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品名2308號訂單部分,原告稱已生產467 萬5600支、出貨總額為444 萬4956支,並不實在,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另案稱目前尚有庫存量23萬0646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品名49002 號訂單部分,原告稱已約生產224 萬9040支,並不實在;原告尚有31萬3461支未交貨,每支4.455 元,本訂單預付款為百分之百,故預付款餘額為138 萬2698元。 ㈢、兩造所簽訂合約中原告就未交付貨品部分,屢經被告催請驗收、給付,均未獲置理,被告遂於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案件中主張解除契約,兩造就未付貨品部分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應返還未交貨之預付款3,345,612 元予被告。故本院倘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等予原告,則被告以對原告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相當之金額,與之抵銷,當屬有理。 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七、證據: 提出成品退回處理單影本、說明書影本、相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相片、上訴狀影本、座談會結論影本、原告公司函影本、預付金額及數量記錄表、函件執據影本、筆錄影本、準備書狀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曾簽訂96年2 月8 日至96年5 月9 日止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8 鄰象山路112 號廠房之倉庫租賃契約,被告現仍有極少部分玻璃瓶置放上址倉庫內。 二、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品名2072玻璃瓶,數量850,000 支,每支2 元,原告依約已生產1,155,8445支,並於95年1 月2 日至96年2 月28日陸續出貨給被告,出貨總額為1,155,833 支,預收款餘額6,873 元;品名2303玻璃瓶,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6,000,000 支;品名4025玻璃瓶,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1,200,000 支,每支3.32元,原告依約已生產1,016,428 支,並於94年12月31日至96年2 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載貨有922,6765支,其中93,744支仍存於原告處未載走。此部份固然有預收款餘額446,610 元,但該單被告仍有應付未付貨款311,230 元,扣抵後欲收餘款額為135,380 元;品名4102玻璃瓶,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500,000 支,每支3.7 元,預收款為百分之30,原告依約已生產473,816 支,並於94年10月28日至95年9 月8 日止出貨給被告,出貨總額為458,878 支,扣除貨款後本單已無預收款餘額;品名2309玻璃瓶,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2,000,000 支,每支1.84元;品名2308玻璃瓶,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4,800,000 支,每支2.226 元;品名49002 玻璃瓶,兩造約定之合約量為2,226,772 支,每支4.455 元。 三、被告曾於95年5月間,自行派員至原告工廠戶外,清洗、整 理玻璃瓶,然後載送予客戶,其後曾因貨品有瑕疵遭客戶退貨。被告尚未領取之玻璃瓶現仍置放於原告工廠之戶外。 四、兩造前就貨號2303、4025、2309、2308、49002 等玻璃瓶貨款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確定在案。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簽訂96年5 月10日至96年8 月9 日止苗栗縣頭屋鄉○○村○ 鄰○○路112 號廠房之倉庫乙間租賃契約?前開 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依前開租賃契約請求自96年5 月起至99年2 月止,共33個月租金132 萬元,有無理由? 二、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效力範圍? 三、被告未按時受領系爭玻璃瓶,原告乃將系爭玻璃瓶堆放至原告工廠之戶外廠區,原告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使用原告工廠之戶外廠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03,398 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簽訂96年5 月10日至96年8 月9 日止苗栗縣頭屋鄉○○村○ 鄰○○路112 號廠房之倉庫乙間租賃契約?前開 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依前開租賃契約請求自96年5 月起至99年2 月止,共33個月租金132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6號裁判意旨參照)。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 、45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5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參酌原告提出之96年2 月9 日之倉庫租賃契約書有原告與被告之蓋章,依該倉庫租賃契約條款如下:契約第2 條:租賃期間為96年2 月10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止,每季壹約。契約第3 條:租金每個月4 萬元(不含稅)。契約第4 條:租金費用採季繳方式,乙方應於簽約時一次繳交叁個月租金,計壹拾貳萬元。契約第5 條:乙方(即被告)如不繼續承租,應於租期屆滿壹個月內告知甲方(即原告),否則視同欲繼續承租使用。契約第6 條:租期未滿壹個月,以壹個月計算租金費用,剩餘租金甲方應全數退還乙方。契約第7 條:租賃期間甲方應負責貨品保管之責,若有短少或損壞應負賠償之責。契約第8 條:租賃期間乙方得於早上08:00至17 :00任何時間內出貨,甲方應配合出貨所需相關事宜。反觀原告提出之96年5 月9 日倉庫租賃契約書上則僅有原告之簽章,並無被告之簽章,而原告所開立96年5 、6 月,買受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倉庫租金:數量:3 個月,金額120,000 元統一發票上亦有「作廢」字樣。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發票我們公司會計收到後,因為被退回,他們要銷發票,所以我們公司會計人員自行在發票上用鉛筆註明作廢兩個字,後來又把作廢兩個字擦掉。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票正本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發票上,有鉛筆註記作廢兩個字,並有擦掉的痕跡(見本院98年6 月22日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被告公司)生產部經理,負責公司的生產。96年3 月之前是我負責的。我們有跟原告約定,做完瓶子放在原告那裡,貨號49002 的瓶子,我們的客戶出貨很慢,所以我們才租原告的倉庫來放這批貨號的瓶子,3 個月1 期4 萬元,從96年5 月開始清,一直清到96 年6月才清完,我們放原告倉庫的瓶子只有49002 號的瓶子,沒有其他貨號的瓶子,之前沒有租過倉庫放瓶子,大約從95年5 月開始放,我們有按期付原告錢,我們96年5 月有通知原告公司,我們要把瓶子出清,不再續租,我們才把合約書跟發票寄還給原告,作廢不是我們寫的,租金是先付的,因為我們沒再租了,就把原告先開立的發票寄還給他們,原告後來也沒有再聯絡,我們要載走瓶子原告不讓我們載走。96年5 月我們要開始清,原告不讓我們清,一直拖到96年6 月才清完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4日筆錄)。又原告陳稱:本件貨號2303、4025、2309、2308、49002 之玻璃瓶得寄倉於原告之倉庫,惟依雙方合約之約定分別應於95年6 月19日、95年4 月30日、95年6 月22日、95年12月20日、94年12月4 日到期,且合約約定交貨方式為被告自行載運,故本件係屬往取債務。因原告廠房空間有限,故於被告寄倉期間期滿之後原告即陸續將玻璃瓶移至戶外廣場,且被告於95年5 月間即開始陸續派員至原告工廠整理戶外玻璃瓶並加以重新包裝,並且被告公司人員亦多次至原告工廠與原告之廠長及董事長協商,其後被告於96年2 月5 日亦派員清點庫存數量,經被告之受僱人陳德昇與原告受僱人確認後簽名無訛。參酌兩造於95年5 月間就前開玻璃瓶存放之事即已有爭議,前開倉庫租賃契約於96年5 月9 日,兩造亦未另訂有新的租賃契約,而被告亦稱因其不欲再承租前開倉庫乃將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退回,而被告亦已收到退回之倉庫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上註記「作廢」字樣。足認被告已於租期屆滿前告知原告不再續租,再觀諸前開租賃契約第5 條:乙方(即被告)如不繼續承租,應於租期屆滿前「壹個月內」告知甲方(即原告),該契約條款並非約定「壹個月前」告知,並參酌前開租賃契約第6 條定有租期未滿時之租金退還方式,是以前開契約第5 條所定之文意,應係指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況且依前開租賃契約第2 條,每季壹約,即每季均須重新定約,兩造間就倉庫之租賃契約並非屆期自動續約。此觀原告於96年2 月9 日至96年5 月9 日之租約屆期時,尚須將96年5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0日之新租約,重新寄送予被告可明,並有原告提出之96年5 月9 日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參酌兩造於95年5 月間就前開玻璃瓶存放之事即已有爭議,前開倉庫租賃契約於96年5 月9 日,兩造亦未另訂有新的租賃契約,而被告亦稱因其不欲再承租前開倉庫乃將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退回,而被告亦已收到退回之倉庫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上註記「作廢」字樣。是以足認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告知原告不欲續租,該倉庫租賃契約已因到期未續租而終止。 ㈢、再參酌前開倉庫租賃契約書第7 、8 條規定以觀,被告須有原告配合始能進出該倉庫,而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須原告前開倉庫管理人員前來開門始可進入。又於本院勘驗倉庫現場時除尚有約6 個棧板之玻璃瓶尚未清理外,其餘均已清理。被告稱因該玻璃瓶有瑕疵而未載走,該玻璃瓶亦不要了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參酌兩造前開倉庫租賃契約既已因屆期而終止,前開倉庫之進出係由原告掌控,被告僅餘極少部分因其認有瑕疵之玻璃瓶未清走,然而被告既亦無法自由進出該倉庫,縱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遷讓返還,亦尚難認被告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參見民法第451 條規定)。綜上,尚難認兩造間前開倉庫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因與原告就玻璃瓶貨品瑕疵及貨款爭訟,而遺留極少部分瑕疵爭議貨品未將其玻璃瓶完全清空,然而原告就系爭倉庫既享有主控權,其亦得依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或依民法租賃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前開倉庫,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開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既已因到期未續租而終止,原告主張依倉庫租賃仍繼續存在,依倉庫租賃契約請求租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效力範圍?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97年台上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號A2303 茶色酒瓶、4102透明圓瓶、2308透明圓瓶等。依合約約定,原告依約生產後,交貨方式則由被告自行載運,貨物得先寄倉於原告處4 至6 個月不等。嗣經原告依約生產,原告復於寄倉期間屆滿後,於96年7 月3 日發函予被告,已盡契約所定之義務,然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貨物載走,更無正當理由遲未支付系爭貨物之價金,扣除被告已付部份貨款166,318 元後,尚欠貨款共計347,096 元。系爭庫存貨物價值,共計為2,471,835 元,扣除已付貨款共1,175,748 元,被告共計仍應給付原告1, 296,087元。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判決理由略以:雙方既於上開玻璃瓶寄倉期滿後,確認位在原告處之貨品庫存量,且此庫存量處於隨時可運載,當已符合原告即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應認原告已就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無疑。雙方已於96年2 月5 日清點庫存量,原告並以此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系爭玻璃瓶所有毀損,然合約寄倉期本已屆滿,原告已無保管義務,玻璃瓶或因風吹日曬等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毀損,均係被告受領遲延之可歸責己方所致。嗣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於98年9 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理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於系爭瓶子出清後結算貨款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瓶子經驗收不合格者,上訴人係另依買賣合約第10條約定,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補齊,否則,得中止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失。而上訴人結算貨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瓶子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本於同一買賣合約而發生,惟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之補正瑕疵,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上訴人以F2308 透明圓瓶已交貨部分,迭經使用客戶反應有瑕疵,紛辦退貨,故其要求被上訴人就其餘庫存部分,先驗收再交貨,竟遭拒絕,亦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其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云云,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瓶子,且經寄倉期滿(分別於95年6 月19日、95年12月20日到期),嗣兩造於96年2 月5 日派員會同清點置放被上訴人處之系爭瓶子庫存數量,其中A2303 蔘茸酒瓶有992,380 支,(A )F2308 透明圓瓶有232,560 支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大享瓶庫存表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已於系爭瓶子寄倉期滿後,確認位在被上訴人處之系爭瓶子庫存量,而此庫存量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況。詎上訴人竟於點收後拒絕載運,非但違反買賣合約第6 條約定,構成受領遲延之情事,且依前揭民法第235 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96年2 月5 日僅係清點系爭瓶子之數量,非屬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瓶子之情形,尚須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出清系爭瓶子,因被上訴人當時未為催告,其給付尚未完成者,惟被上訴人既於96年7 月3 日發函上訴人於10日內出清系爭瓶子,否則將不負保管系爭瓶子之責,並酌收寄倉租金等語,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依前揭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仍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乃上訴人先於96年8 月29日、96年10月12日回函要求先驗收合格後,始願載回等語,又於97年6 月2 日、97年6 月12日回函要求派員驗收等語,顯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瓶子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誤與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混為一談,更將收貨後是否驗收合格之責任約款,跳躍至上訴人自負載運系爭瓶子之協力義務以前,殊無可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瓶子寄倉期滿,上訴人未依約往取載運系爭瓶子,囿於自身廠房空間有限,乃將系爭瓶子移置戶外,亦經兩造於96年2 月5 日清點確認庫存數量無訛,自難苛責被上訴人須再將系爭瓶子寄倉而繼續負保管義務。縱令系爭瓶子嗣因置放戶外而受風吹雨打、傾倒、散落、破裂,致無法使用,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受領,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瓶子之受損,亦不負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瓶子寄倉期滿,其已提出給付,不再負保管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且系爭瓶子未經驗收合格,其得拒絕收貨,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貨款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另案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號A0000000L 綠色圓瓶、貨號A2303 蔘茸酒瓶(茶色)及貨號A2309 茶色酒瓶,貨款總金額共達449,963 元,即其中貨號A490020.6L綠色圓瓶部份,扣除已付部份貨款後,尚欠貨款共計2,223 元、貨號A2 303蔘茸酒瓶部份,扣除已付部份貨款後,尚欠貨款共計105,94 7元、貨號A2309 茶色酒瓶部份,扣除已付部份貨款後,尚欠貨款共計341,793 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並分別於96年7 月間及96年8 月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經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判決理由:原告產製之玻璃瓶尚難認有瑕疵,縱令原告產製之玻璃瓶中確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依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上開瑕疵產品於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20日、95年10月11日經業主退貨後,被告隨即循各種方式連絡原告進行補正更換,亦即通知原告其產品有瑕疵之事實,此有上開進退單上所載日期為證。惟查,被告於上述日期遭業主退貨後,既已立即通知原告該產品有瑕疵之事實,則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須於通知原告後6 個月內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否則其請求權應歸於消滅,然被告卻遲至97年4 月7 日始以答辯狀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有未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98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49002號玻璃瓶已生產完畢,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未於應出清之4 個月內出清貨物,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況,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再負保管義務,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亦無因解除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有得為抵銷之預付款債權可言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及上訴人尚未出貨部分之A49002號玻璃瓶已成碎屑,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不能,得其行使解除權而以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預付款抵銷本件應付貨款云云,為不可採。 ㈣、是以上開判決就兩造間請求前開玻璃瓶貨款之重要爭點:即前開玻璃瓶是否存在瑕疵、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價請求權、抵銷、同時履行抗辯等爭點,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前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中已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拘束。 三、被告未按時受領系爭玻璃瓶,原告乃將系爭玻璃瓶堆放至原告工廠之戶外廠區,原告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使用原告工廠之戶外廠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03,398 元,有無理由?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分別96年9 月7 日、96年10月19日、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20日到原告工廠檢驗玻璃瓶,因為原來放在倉庫裡的玻璃瓶未到期,他們把玻璃瓶移到戶外,經過風吹雨打,傾倒、破裂一大堆,我們要去檢驗,好的要載回來,破的要請原告補正。每次我們都有5 個人去,我都會找廠長葉富源,他說沒有接到上級指示所以沒有辦法讓我們檢驗,我們有先寫存證信函,但是他們都不配合檢驗,合約書裡面有規定要檢驗,之前的檢驗方式現場有先看,載回去直接給客戶,客戶發現不良就退貨,檢驗可以用儀器,合約書有很多檢查規格。我帶了兩個檢驗員,還有品管課長,還有儀器,去4 次葉廠長表示沒辦法檢驗,我們都用照片照下來現場狀況。我們95年5 月派人去整理,整理大概半年現場狀況是否跟相片相同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2日筆錄)。證人葉富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沒有預警就到我們工廠,他們表明要檢驗瓶子,因為我沒有接到通知所以沒辦法擅自作主,我打電話公司可是沒有人接,我有跟黃先生講,需要我們公司有正式命令下來才可以讓他們檢驗。我們公司是否有接到通知我不清楚,因為我只負責生產製造。我們公司生產製造被告訂的瓶子,生產後我們都放在倉庫裡面,後來因為時間過很久,倉庫空間有限,因此我們不得不把瓶子移出去,移出去是否有通知他們我不清楚,與被告接洽都是台北總公司,移出去是倉儲單位,我們通知公司業務部,我沒有去聯繫被告,我們業務單位說可以移出去,我們公司有些產品短期間也會放室外,被告產品有一部份在倉庫,有一部份放室外,應該是放外面比較多,放長期的會蓋帆布,被告產品我們移出去有蓋帆布,放在戶外有多久我不記得,放了很久被告有派人去整理,因為有些產品已經倒塌、破掉、包裝不完整,被告派人來整理我們沒有配合,被告自己派人整理,有沒有運走我不清楚。庫存表盤點後就沒有動。生產過程中,每一個契約產品被告都否有派人來看過。被告有來原告工廠整理瓶子,人數有多有少,有包材、堆高機、搬運設備等,他們自己整理,整理完後他們也會蓋帆布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2日筆錄)。 ㈡、參酌原告將被告之前開玻璃瓶堆置於原告室外之廠區,現場玻璃傾倒、碎裂,多為碎屑,原告所生產之玻璃瓶則均存放室內,包裝良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照片可佐。觀諸玻璃瓶屬易碎裂之物,若放置室外,極易因風吹日曬雨淋而傾倒、碎裂,原告係自行將被告之前開玻璃瓶堆置於原告室外之廠區,並非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以原告之請求自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受領遲延,然而原告自行將前開玻璃瓶堆置至原告室外廠區,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何損害及此項損害係因被告所致;再按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3662號裁判意旨參照)。甚且,原告僅係將玻璃瓶堆置原告室外之廠區,並未有何保管行為,此於原告亦一再陳述其不負有保管責任可明。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主張依民法240 條等規定請求,附此說明。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179 條、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堆置室外廠區之玻璃瓶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231 規定、兩造倉庫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61 元,並其中1,247,407 元自97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5,991 元自訴狀繕本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9 年3月起,按季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明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