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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9號

確認董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告
癸○○
原告
甲○○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被告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號20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弄13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弄13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己○○
6樓
科技生活館5樓

上開兩造因確認董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癸○○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93年6月21 日以園商字第093016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業據本院查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核屬實,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係以其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於清算中兩造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公司全體董事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董事全體代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癸○○受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甲○○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惟渠等於91年2月口頭提出解除委任之通知,並於91年2月6日向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發函終止兩造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詎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迄今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監事,原告須否履行董、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黃恆俊、乙○○、丙○○○、丁○○部分:渠等均以先後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方式解除予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故將渠等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洽當。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監事委任關係業經其於91年2月6日發函終止,惟被告遲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監事,則兩造間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董、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六、次按董、監事與公司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第216條第3項即明,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然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監事,已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解除上開委任關係,自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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