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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西法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敏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告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被告
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玉全
被告
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許瑋耘
被告
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被告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泰偉
被告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被告
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芳
法定代理人
前列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反訴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反訴原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反訴原告瑞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元為反訴原告中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點五、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點五、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由反訴原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反訴原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玟靜,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黃慶文、黃志賢,因本訴被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慶文、黃志賢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包含本訴及反訴),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61頁、卷㈥第17頁至24頁),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鏗方,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許瑋耘,因本訴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瑋耘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包含本訴及反訴),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64頁至第271頁),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彥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泰偉,因本訴被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本訴被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泰偉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包含本訴及反訴),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㈥第25頁至32頁),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西法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仁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敏宗,因本訴原告西法企業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本訴原告西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敏宗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包含本訴及反訴),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㈥第80頁至90頁)。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更名為西法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㈦第135頁至138頁),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尚未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8 頁)7,168,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7,201,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16 頁反面),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變更前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609,512 元(見本院卷㈥第236 頁反面),又於102 年5 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6,441,882 元(見本院卷㈦第118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請求審理中均得加以利用,合於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即系爭契約係由楊玉全主導、朱彥龍、楊勝翔、莊佩妤共同參與簽訂,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請求前開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6,441,882元,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系爭裝潢工程之契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建設)、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下稱昌益基金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房屋)、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蕙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系爭裝潢工程有關工程範圍、材料、估價等內容,悉依據總估價單及昌益辦公大樓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圖說(下稱工程設計圖說)進行施作。本件洽談契約之初,係由昌益建設事業創辦人,即事實上之決策者楊玉全(並為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主導、出面,並有昌益建設事業群所屬良達公司董事長朱彥龍、昌益建設協理楊勝翔、職員莊佩妤等,自93年底起至95年3月間,一起參與討論、修正,確定委託原告負責本件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後,雙方經多時、多次開會討價總估價為32,086,128元,95年5月27日雙方將總工程款議價為31,400,000元時,兩造契約關係已因合意而告成立,雙方本應依照原告公司所作「工程合約書」簽約,並於簽訂時給付第1期款項。但被告以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工程(即甲工程)進行中,須俟該部分工程完成後,原告始得正式進場施作;被告無法確定何時可以通知進場,乃不願負擔因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即須依約支付第1期款項之義務,因此自95年5月底兩造契約關係成立後至95年8月2日通知先行進場處理9樓清水模工程部分前,原告雖曾以被告應付之總工程款,製作書面「工程合約書」,交付被告昌益建設,但被告一直未為擲還,原告基於尊重,乃依被告通知之時間進場,並按雙方議定之設計圖說及總估價單內容施工。系爭工程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按原告公司定式使用之契約,委託方應分第1、2、3期及尾款給付原告,但被告後來提出希望以分第1、2、3、4期、驗收尾款及保固金之方式,原告對被告之要求亦配合之,被告曾分別於95年11月6日、96年2月5日、96年4月4日(被告昌益房屋部分是96年4月9日)、96年5月7日付款。本件工程洽談之初,原告一直以為業主為昌益建設,出具總估價單時,應要求增加昌益房屋,但於95年8月2日進場施作9樓清水模後,始經被告昌益建設之承辦人員莊佩妤於95年9月26日通知業主為全部之被告及第三人竹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盛公司),嗣又通知拆分為8份合約、區分樓層為7家公司及基金會分攤,其中「竹盛」改為「福軒」,8份預算書純供彼等分攤議定之總工程款,但施作內容係以唯一的工程設計圖說進行,為拆帳使用之8份合約書正本,被告等一直未能擲還給原告,可證8份個別預算書,確為配合被告等拆帳攤分使用,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之實際施工內容。原告從施工大樓尚無電梯、甚至外牆仍未完成情況下,即已進駐現場施工,被告等如未委託原告裝潢施工,何以各該公司從未異議,或出面否認裝潢契約之關係?而被告等各於訴訟前,分別提出「終止承攬契約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足見彼等確經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由昌益建設事業創辦人楊玉全(並為昌益基金會董事長)主導、出面與原告成立「新竹市公道路五段與建功路一段辦公大樓9樓至11樓室內之裝潢工程」之勞務給付契約無訛,且被告等亦均有匯款之事實,自可證明均為實質之契約主體無訛。

㈡、系爭工程已百分之百完工,兩造並於96年7月2日完成驗收,翌(3)日原告再次會同被告之工務經理黃志賢等人,察看現場,有會議記錄載明彼等所提問題及逐一回覆處理之方式;且依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工程完成之程度,給付各期工程款,第4期款應於「油漆與壁材完成」時給付,並於「工程結束驗收完竣」給付驗收尾款。本件工程兩造已於96年7月2日完成驗收,各施作樓層之油漆與壁材確已完成,被告之辦公傢俱亦均到位,完工情形有原證2之33張照片可憑;其中照片11、24、25,可以清楚看出被告將盆栽、電腦、傳真機、事務機等布置妥當,被告員工並已入駐上班,足證原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又本件依現場施作情況及鑑定報告,可證原告已依總估價單及工程設計圖說為據,施作工程完成。96年8月2日原告撤離現場前所施作之部分,乃雙方驗收後,被告對已完成之11樓宴會廳另行要求變更設計之工程。因被告一直短給工程款,甚至表示後續款項不再給付云云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迫不得已,方於96年8月2日撤離現場,並於翌(3)日以台北正義000182號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契約關係,目的即在終止驗收後另行變更設計之11樓宴會廳工程,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百分之百完工之事實。

㈢、依「工程合約書」,或後來應原告會計上需求而製作之8紙合約書,其中第1項規定:「…茲因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室內工程施工,…」等語,文字上亦僅使用「委託」,而非「承攬」用語,可見契約之性質上,尚難逕指為承攬關係。復以本件工程較特殊之處,乃兩造成立契約時,系爭建物外牆仍未完成,原告進場施工日期因被告要求,由原先之95年8月2日,一直延至95年12月11日,方被通知正式進場;施作內容均依工程設計圖說及總估價單處理,此為雙方多時討論,修正確定之合意,被告泛稱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云云,即非有據。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從95年12月11日正式開工以來,因被告本身另有其他工程尚在同時施作,例如「金屬帷幕外牆」未裝,每逢下雨室內必淹水,以致室內裝潢之工程遲遲無法開始;「吊隱式空調」未安裝,使原告無法施作天花板;「高架地板」未作及「消防工程」未通過檢查,均造成原告之隔間及櫥櫃工程不能進行(以上金屬帷幕外牆、吊隱式空調、消防工程、高架地板等被告自行施作之其他工程,簡稱為甲工程),由於工程間相互影響,是而原告施工時間、進度,均須配合被告前揭甲工程之施作進度,被告甚至要求原告代為統籌、整合甲工程之其他包商事宜,且於履約過程中,被告經常提出工程變更之要求,有時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更多時候則因被告公司員工莊佩妤、負責人楊玉全於施工現場,隨時要求原告儘速配合,或要求當場處理。原告並無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或有何可歸責之延誤。反訴證1至證6之「完全未施工統計表」、「已施工而數量短缺部分統計表」、「自行修繕費用明細表」,均為昌益事業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被告要求追加、減,而有所變動者,原告亦已依其要求完成追加、減情形,有原證12、13、14、15可憑。至於被告將甲工程計為原告未施工部分云云,顯有刻意移花接木之謬誤,而被告另陳其自行修繕部分,並非原告未依約施作所致。原告履約過程中受被告要求,須機動式處理協調事宜及配合變更工程之要求,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有償委任關係,或屬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方符合契約之實質精神及公平。倘依被告所辯,認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就兩造約定本件報酬給付時期而言,不論係依原告最先提議之付款方式、或會計上拆帳用之8紙合約書記載,抑或最後被告決定,並實際採行之按月匯款方式,均證明兩造絕非約定待原告事務處理完畢後,被告方始給付工程款甚明。本件工程業已百分之百完成,並於96年7月2日完成驗收,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工程款。變更工程等追加部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有關因變更設計應追減之款項,原告亦詳實列載;至於原估價單未有該項變更工程之單價者,如9至11樓之窗邊櫃,原告則另行提出設計圖說及報價,並於被告確認後追加施作。倘若被告仍否認為契約之當事人,或系爭工程有多次追加減工程之約定,則被告等受有原告施作之工程,顯然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價額。

㈣、雙方合意議定之契約價格為31,400,000元,總估價單內所載單價或總價,為雙方多次討論而決定之契約價格,屬兩造之合意,新北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參考價額」,逾越囑託鑑定範圍,且未敘明鑑價之依據,已明顯逾越本院囑託鑑定之範圍,新北公會鑑定報告「已施作完成但無法判定施作者」及「已施作完成但鑑定未列入」之裝修工程項目,確為原告所施作,並應列入計價,台中公會及新北公會鑑定報告,對於裝修工程項目使用之鑑定方法,均在量測原告施作工程之數量、長度或面積,兩者所為鑑定內容,應屬一致,方屬正確,但新北公會鑑定報告,大多明顯低估。其他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施作,例如「9樓辦公室-五、追加工程鑑定認屬責任施工應不予計價及認無施作部分」所載「入口自動門天花設維修保養孔」及「烤漆玻璃」等項目(參見附件31-1),因未保留施作完成之照片,或如「11樓宴會廳-二、鑑定施作完成,但報告認定無法判定」之沙發椅及茶几台(參見附件44-1),已依約完成,但因被告無故拒絕受領,以致現場未有擺設,是以新北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無法判定,而不予計價,顯然有誤。新北公會明顯低估數量之前開差價2,713,191元,加計新北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完成之裝修工程項目金額22,418,916元,及「已施作完成但無法判定施作者」、「已施作完成但鑑定未列入」之裝修工程項目,但原告已證明確為原告施作而應列入計價之2,413,520元後,總價為27,545,627元,為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以估價單之契約金額計算之結果,核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27,649,868元,差額僅為104,241元,可證原告確已依約完成施作。二公會之鑑定報告,如有其一認定已完成如估價單所載之數量時,自應認定該項裝修工程業已完成,以附件46-50之鑑定報告比較表,其中如9樓辦公室㈡、2、d「保養孔」之項目,新北公會認定已經完成48處,台中公會鑑定報告雖僅有21處,應屬數量清點之遺漏,應以新北公會鑑定已完成之48處保養孔為準;另因台中公會鑑定報告未如新北公會鑑定報告中,就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與追加、變更設計、修改工程等項目,加以區分,因此9樓辦公室鑑定報告比較表㈢、6、c「矮櫃」部分,於「估價單」及「新北公會鑑定已完成數量」之欄位,均無記載,但「台中公會鑑定已完成數量」之部分,則記載為「7.6」(參見附件46),應屬修改應給付工程部分,自不計入依估價單計算已完成之數量。原告以附件46-50,說明二公會鑑定結果之差異,影響之價差271萬3,191元,現經台中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比較表」,複算前開工程項目之數量及修正後,此部分之差價,同意更正為254萬5,561元;加上新北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裝修工程項目,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契約金額,計算為2,241萬8,916元;再加新北公會鑑定報告所稱,存有「已施作完成但無法判定施作者」、「已施作完成但鑑定未列入」之裝修工程項目,實際為原告施作,而應列入計價之金額241萬3,520元,以及新北公會鑑定報告,就工程追加、變更設計、修改工程部分,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計價,分別為226萬4,957元、103萬9,731元及87萬9,197元等。總計被告於本件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3,156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匯付2512萬元部分外,尚有644萬1,882元未為給付。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44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95年10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定作人共有7人,其中被告竹蕙公司簽立2份工程合約書,故共有8份工程合約書,各該契約均屬獨立之契約。又上開8份合約書均附有預算書,並詳細載明工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估價單、原證11估價單及原證12估價單,似為相同之估價單,惟均非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預算書,原證5(或原證11、原證12)之估價單上明載其業主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共有7個定作人、8份合約,兩者並不相符。再者原證5(或原證11、原證12)之估價單之工程總價為32,086,128元,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總價為31,400,000元亦不相吻合,足見原告以原證5(或原證11、原證12)作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昌益建設、昌益基金會、昌益房屋、竹蕙公司、瑞軒公司、良達公司、中耀公司係共同與原告訂立1個契約,其內容為原證11之估價單及原證6之工程設計圖面,被告等均否認被告等共同與原告訂立此一契約。被告係不同之法人,各有不同之代表人,即使訴外人楊玉全係昌益事業群之創辦人亦同,至於訴外人朱彥龍、楊勝翔、莊佩妤或為某一被告之代表人,或為某一被告之員工,亦不可能代表7個法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7人與原告訂立一個契約,並非事實。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亦應說明各被告之工程範圍為何?應付工程款為何?付款辦法為何?工程若有變更、追加、追減應如何處理?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有無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約定?有何違約之處罰?有無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否已催告行使權利?證人張貽芳刻意否認兩造已簽立8個工程合約書之部分,則屬虛偽不實陳述。另依據張貽芳證述:「莊佩妤告訴我分成8家公司是為了要拆帳用的,至於他們內部要如何分配支付款項,我不清楚,所以我認為契約當事人並沒有變更,契約當事人還是昌益建設公司、昌益房屋仲介公司。」足證原告主張被告7家公司(或基金會)與原告簽立1個價值31,400,000元之工程合約,並非事實。張貽芳證稱本件全部工程均已完工,以及伊認為現在契約當事人係被告7家公司等,與卷內證據(包括兩造往來存證信函、鑑定報告等)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㈢、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驗收尾款係於工程結束驗收完竣時支付,惟原告開始施工後,進度嚴重落後,且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更有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無法達到契約要求。被告等因原來承租辦公室之租期已屆至,必需早日進駐新辦工室,故仍不斷給付各期工程款。詎原告竟於96年8月3日以台北正義郵局000182號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聲明終止契約關係,並撤離施作工地,足見原告係中途片面終止本件工程之施作,既未完工,更無所謂工程結束驗收完竣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驗收尾款,自無理由。且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不過主張「完成百分之90以上之工程」,豈有可能於終止契約停工後到起訴之時,反而變成完工百分之百?原告既未依約完成本件工程,自應就各該契約之實際施作比例一一舉證。另有關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修改工程及變更設計應追加之請求部分,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既主張:「本件工程已百分之百完成」,惟又主張系爭工程有相當大的比例追減,亦即有若干工程並未施作。衡情「工程已百分之百完成」與「工程有追減」並無併存的可能。原告起訴前曾於96年9月17日委任律師表示「追減金額為1,803,366元」「追加281,201元、修改工程839,743元、追加窗邊櫥1,007,199元」「合計追加減後,仍有6,784,777元之款項」。原告起訴前後兩次主張金額出入甚大。

㈣、新北公會鑑定數量較確實於現場實地丈量,台中公會多數依原告所提供圖說計算,與實際差異甚多,台中公會原98年之鑑定報告11樓辦公室部分,品項及其內容全皆錯誤,卻於102年製作可與新北估價單品項吻合之鑑定報告比較表,其正確性令人懷疑。另就新北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9樓辦公室:

⑴辦公室主體工程部分:

①門廳a櫃臺係被告所施作,非原告施作。

②鐵作部分之「入口玻璃門架構」,原告所施作之半截式電動滑軌及夾片所之規格並非德國製,而係日本製,故其價格應分別僅為55,000元及6,500元。

③玻璃部分之「主管辦公室玻璃隔間」,其參考價額應為29,900元,而非299,000元。

④什項部分之「吧檯配件」,原水槽及龍頭為台製品,其時價僅8,000元,又濾心、加熱器均為被告所加裝,非原告所施作。

⑤其餘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⑵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⑶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雖無意見,但原告於施工前並未設計備妥施工圖說,而是一邊施工,一邊繪製,且其圖說並不合理、錯誤百出,致使被告須於施工中介入,屢屢發現問題要求改正。又原告施工詳細圖說未經被告簽字確認,其設計瑕疵造成之修改支出,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此一部分應不予計價。

⑷修改應給付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⒉昌益房屋10樓辦公室:

⑴辦公室主體工程部分:

①梯廳工程之「彩色烤漆玻璃牆」係被告昌益房屋與被告竹蕙公司共用,10樓僅有1式,故計價時應將其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歸被告昌益房屋承擔,一部份歸竹蕙公司承擔,即本件鑑定報告參考價額115,000元,應除以2即57,500元。

②其餘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均無意見。

⑵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⒊竹蕙公司10樓會議室:

⑴辦公室主體工程部分:

①油漆工程之a高櫃木器漆部分,其參考價格應為24,320元。

②梯廳工程之「彩色烤漆玻璃牆」係被告昌益房屋與被告竹蕙公司共用,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歸被告竹蕙公司承擔部分應為57,500元。

③其餘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均無意見。

⑵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⑶修改應給付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雖無意見,但原告於施工前並未設計備妥施工圖說,而是一邊施工,一邊繪製,且其圖說並不合理、錯誤百出,致使被告須於施工中介入,屢屢發現問題要求改正。又原告施工詳細圖說未經被告簽字確認,其設計瑕疵造成之修改支出,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此一部分應不予計價。

⑷被告自行修繕部分:會議室資料櫃百葉門片更換及十樓會議室外加裝嵌燈,均係被告施作,應予計入。其餘部分,對於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被告不爭執。

⒋昌益文教基金會11樓辦公室:

⑴辦公室主體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⑵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無意見。

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雖無意見,但原告於施工前並未設計備妥施工圖說,而是一邊施工,一邊繪製,且其圖說並不合理、錯誤百出,致使被告須於施工中介入,屢屢發現問題要求改正。又原告施工詳細圖說未經被告簽字確認,其設計瑕疵造成之修改支出,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此一部分應不予計價。

⑷修改應給付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均無意見,但下列部分,不應計價:

①燈盒及變更燈具:被告在原告設計之前,早已提供辦公傢具供原告丈量設計,但原告現場施作發生錯誤,致需修正,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計價。

②增設回風口:原告設計錯誤,致冷房效能不良,致需修正,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應計價。

③窗簾:原告選樣未經被告確認,與被告需求不符,不應計價。

⑸被告自行修繕部分:對於鑑定數量無意見,鑑定報告所載參考價額部分,因被告自行修繕部分皆有實際請款單據可供查詢,鑑定參考價額容屬偏低,應以108,048元為正確。

⒌竹蕙公司11樓宴會廳:

⑴宴會廳主體工程部分:

①美術燈:原告未施作,不應計價。

②吧檯配件:原告未施作,現場之吧檯配件係被告施作,不應計價。

③沙發椅與茶几台:原沙發椅與茶几台已由原告搬回,現場沙發椅與茶几台係被告自行購買與施作,不應計價。

④其餘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無意見。

⑵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均無意見。

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被告雖無意見,但原告於施工前並未設計備妥施工圖說,而是一邊施工,一邊繪製,且其圖說並不合理、錯誤百出,致使被告須於施工中介入,屢屢發現問題要求改正。又原告施工詳細圖說未經被告簽字確認,其設計瑕疵造成之修改支出,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此一部分應不予計價。

⑷修改應給付部分:對於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均無意見。

⑸被告自行修繕部分:

①休息區修繕工作、宴會廳靠窗區隔屏貼雕刻玻璃+茶鏡、木作吧檯、燈具工程,均係被告施作,應予計入。

②對於其餘鑑定數量及參考價額均無意見,但價額部分應以被告所提供價額為準。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楊玉全主導、朱彥龍、楊勝翔、莊佩妤共同參與簽訂,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應被告要求製作拆帳使用之8 份合約書、預算書,原告已完工並經驗收,嗣被告對已完成之11樓宴會廳另行要求變更設計之工程,因本件被告短給工程款,原告於96年8 月2 日撤離現場,並於翌(3 )日以台北正義000182號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前開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6,441,882 元,提出工程合約書、照片、存證信函、昌益事業群網頁、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設計圖樣、現場開會記錄、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變更工程之照片、電子郵件、存摺影本、總估價單、個別預算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曾兩造簽有8 份工程合約書,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聲明終止契約關係,並撤離施作工地之事實,其餘則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原告請求給付驗收尾款無理由。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應以原證11之總估價單及原證6 之工程設計圖面為系爭工程之實質契約內容,並據以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6,441,882 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064號、81年度台上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第27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玉全與原告洽商議定,之後拆帳為被告等8家公司,提出契約書、估價單、預算書、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第80頁至第108頁、卷㈡第180頁至第181頁、卷㈢第7 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04頁至第208頁),參酌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屬昌益事業群,有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9樓有4個公司不可分割(見卷㈥第104頁),及被告承辦人員莊珮妤於95年9月26日傳真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41頁):「9F費用由中耀、福軒、昌益、瑞軒、良達分擔。10F會議室由竹蕙支出、10F昌房支出、11F招待由竹蕙支出、11F辦公室由基金會支出」等內容,原告依此製作8份工程契約書,9樓辦公室費用由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負擔,分別為2,561,750元、10樓會議室費用218,100元、11樓招待所(宴會廳)費用6,581,000元,由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總計、10樓辦公室費用3,608,000元由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樓辦公室費用8,783,000元由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負擔。又被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匯款256,145元、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匯款256,145元、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於95年11月6日匯款878,270元、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匯款658,070元、218,070元、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匯款256,145元、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匯款256,145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匯款360,770元(以上為合約第1期款扣除匯費30元);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5日匯款768,495元、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5日匯款768,495元、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5日匯款768,495元、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5日匯款2,628,560元、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於96年2月5日匯款2,634,860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5日匯款1,082,370元、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5日匯款768,495元(以上為合約第2期款扣除匯費30元)、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4日匯款512,320元、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4日匯款512,320元、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4日匯款512,320元、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4日匯款512,320元、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4日匯款1,316,170元、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於96年4月4日匯款1,756,570元、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4日匯款435,970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9日匯款721,570元(以上為合約第3期款之3分之2扣除匯費30元)、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7日匯款512,320元、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7日匯款512,320元、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7日匯款512,320元、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7日匯款512,320元、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7日匯款1,736,420元、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於96年5月7日匯款1,756,570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7日匯款721,570元(合約第4期款扣除匯費3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4頁),顯見楊玉全有代理被告等8家公司與原告訂約之意,而為原告可得知悉。又依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記載:若拆分成8份合約預算書之估價單鑑定鑑價,其個別工程合約之數量、總價與實際裝修工程差異甚大,不合本訴工程邏輯,依此鑑定鑑價有極大誤差(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新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昌益建設提供之9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仍屬方便會計拆帳之作業,依其室內裝修工程內容數量及單價,實質總價為不實際之內容。昌益建設於現場鑑勘均無法依據會計上拆帳之提出各公司所區劃分之位置範圍,及現場實際施作於劃分區域工程合約範圍。經鑑勘考量:現場實難據昌益建設提供要求區劃會計拆帳方便各公司所區劃分位區域範圍。且現場核對室內裝修工程項目內容;頗為複雜。且有裝修工程項目內容重覆計價之嫌。原告為方便被告等彼此間會計拆帳之方便起見,應其要求作為8份,苟依該8份合約,既無設計圖及估價單可憑,自屬無法施作,亦可佐證,確非實質之契約內容(見新北公會鑑定報告㈠第4頁)。

㈣、次查,證人張貽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於93年11月26日經由昌益房屋仲介公司之副總徐佩勝介紹第一次與昌益建設公司當時楊玉全董事長、楊勝翔經理、朱彥龍特助洽談,這當中一直到95年5 月27日總共經歷1 年半時間,每隔二至三週會舉行1 次例行會議,針對9 到11樓辦公室,進行空間的規劃、圖面的繪製,從93年11月26日第1 次洽談就確認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施工都委任給原告公司處理,從圖面設計到建材的確定,最後是估價即工程款的確認,是於95年5 月27日當日會議確認原告的估價是3,208 萬元,經雙方議價確認為3,140 萬元。他們三人都表示是代表昌益建設公司,他們三人都有以口頭表示是代表昌益建設公司跟原告訂約,而且當時簽訂的設計合約也是以昌益建設公司名義跟原告訂約,當時洽談期間及簽約的時候昌益建設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楊玉全。後來昌益建設公司希望95年10月份可以開工,原告從95年5 月27日談定工程款後就先將工程合約交給昌益建設公司,一直到95年9 月的時候,昌益建設公司一直未將合約書交還給原告,到95年9 月份,昌益建設公司經辦人莊佩妤打電話口頭告訴我說要改成跟8 家公司簽約,所以原告又按照莊佩妤之指示改送8 家公司契約書,是一份合約8 家公司,一直到95年9 月26日,莊佩妤傳真7 家公司分配位置資料,要原告拆分成8 份合約書,我在95年10月2 日又依照莊佩妤指示將原告公司用印後的8 份合約書送給昌益建設公司楊勝翔經理,但是至今被告尚未將該8 份合約書送給原告。我是95年9 月26日才知道昌益建設公司有這麼多家關係企業。系爭工程9 到11樓是以原證6 設計圖說跟原證11的總估價單為施作之依據。設計圖說是契約約定的施作範圍。談設計階段的時候,我針對設計合約的對象是昌益建設公司,但是在估價階段的時候是昌益房屋仲介公司的徐副總主動提醒我10樓辦公室的工程款是由昌益房屋仲介公司來支付的,所以估價單上才會有另外記載10樓的辦公室昌益房屋仲介公司,我是一直到95年9 月才知道他們有8 家公司。本件契約內容跟估價單金額都是95年5 月27日當天確認的。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11日開始進場施作,已經比昌益建設公司當時同意的95年10月2 日遲延約2 個月,遲延是因為昌益建設公司遲延,是因為他們建築本體工程尚未完成,所以才遲延2 個月進場。原證29之工程合約書,是原告公司最初提供給昌益建設公司的合約當時是原告用印之後交給昌益建設公司,但昌益建設公司並沒有將用印後之另外一份交給原告,此份合約是我從電腦檔案再叫出列印,並非是交給昌益建設公司那份。我們在1 年半洽談階段是每隔二至三週就開一次例行會議前後將近30次,雙方面也培養了良好互信,當時楊玉全董事長有提到急著要用新的辦公室,原告怕耽誤他們的時間,所以就進場施作,施作之依據95年5 月27日雙方面訂定施作的範圍及工程款。95年10月2 日所製作的8 份合約書及預算書都是由我製作的與95年5 月27日談定之內容不相同,因為我為了要拆分8 份合約,所以內容明細及數量我都做了調整,因9 樓要拆成4 份,但實際上9 樓是一個完整的辦公室,例如大門不可能拆分成肆份、吧檯也不可能拆分成肆份,所以內容是做過調整,但是金額總價是跟原來談訂的金額是相符的,這8份合約是純粹提供給昌益建設公司拆帳用的。在合約談定跟工程進行期間,昌益建設公司都會要求我再提出當時之合約內容及估價明細,但是我們所依據的無論是付款或施作都是依總估價單,所以我都會在雙方往來的e-mail內容最後都會附上估價單總表。在徐佩勝說10樓是要由昌益房屋仲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我認為洽談契約的對造當事人是昌益建設公司。之後應該是變成2 家公司,就是昌益建設公司及昌益房屋仲介公司。我認為2 各付各的,即10樓的一半是昌益房屋仲介公司,其他的部分都是昌益建設公司。莊佩妤告訴我分成8 家公司是為了要拆帳用的,至於他們內部要如何分配支付款項我不清楚,一直到原告收到工程款時我確認是依8份合約由7家公司所支付,所以我後來才知道契約是跟7家公司的契約。原證27設計契約書,跟工程合約一樣,有經過原告公司用印1式2份送給昌益建設公司但是昌益建設公司沒有將用印完之1份交還給原告。以合約規範來說應該是後來的8份合約,但是實際執行之內容應該是95年5月27日確認之總估價單和設計圖面。在我認知上被告7家公司是由楊玉全董事長統一出面跟原告談約,至於付款方面,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可以分割。我當時發存證信函的時候,我是發給被告七家公司,如果是以終止變更追加工程來講,是指11樓宴會廳,對象是被告竹蕙建設公司,但事實上其他6家公司款項都未結清,所以我發存證信函是對7家公司一起發。除了竹蕙建設公司以外,其他6家公司都有變更或追加,其他6家在發存證信函之前,變更追加都已完成,只是款項未結清。7家公司都是由楊玉全董事長出面談的。楊玉全董事長沒有表示是代表被告7家公司跟我談,但是以7到11樓的空間利用來說,是以楊玉全為主的。是楊玉全董事長跟我談變更工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7頁反面至179頁)。

㈤、是以系爭契約對象雖為原告與被告等7 家公司,被告與原告約定分擔系爭款項之方式,原告依此再製作8 份契約書及估價單、預算書(見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10頁),被告亦依此約定分別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應依其與被告之約定。亦即本件工程款就9樓辦公室由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家各4分之1,10樓會議室由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樓辦公室由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樓辦公室由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負擔,11樓宴會廳由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㈥、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第546 條、第549 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 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至第494 條定有明文。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736號裁判意旨參照)。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㈦、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目的在完成系爭9樓辦公室、10樓辦公室、10樓會議室、11樓辦公室、11樓宴會廳之裝潢,原告依約於各期工作完成時向被告請領報酬,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以存證信函於96年8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於96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㈣第13頁至第55頁)。參酌證人張貽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而且在96年7月2日驗收完畢,並在96年7月23日昌益建設公司已經進駐上班。原證8是驗收完畢後的檢討表,而且缺失已經改善完成,原證2照片是完工的說明,剛好有部分拍攝到員工上班的情形。96年4月底楊勝翔經理離職,整個工程就由楊玉全主導,因為他們兩人有些觀念上不同,所以楊勝翔經理離職之後期楊玉全董事長就要求作一些設計變更及工程追加減。存證信函是我所發的,因為我本身法律常識不足,但是系爭工程已經完成,我從96年7月23日之後進行的是11樓宴會廳追加變更工程,96年8月2日退場時,追加變更部分大約還有百分之10未完成,所以我當時才會寫說已完成百分之90以上,此所謂完成百分之90以上是指變更工程追加部分,並非指原來的工程。因為原工程還有百分之20的款項未支付,楊玉全董事長還口頭說就算我追加變更工程全部完成了他也不會再支付任何款項,所以原告就決定96年8月2日退場,並在96年8月3日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契約,意思是要終止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工程,因為原來的工程已經完成沒有終止可言。原來的設計圖說11樓的宴會廳按照原設計圖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與被告協商開會紀錄,分別為95年12月29日西法設計協同昌益配合廠商開會整合資源事宜、96年7月3日會議紀錄,然觀其內容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各項施作請求原告改善修正(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1頁、122頁、141頁),尚難認係驗收紀錄,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各項是否已完成及完成之數量,經送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新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鑑定,有該二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

㈧、再查,鑑定人鄧明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當事人陳報之估價單裡面室內裝修,當時兩方都有人在場,就估價單有爭議部分有用黃色、藍色來標示,我們就此部分為鑑定,兩方無意見部分就沒有處理,標示黃色、藍色都有做鑑定。有的施工,是西法之前做的經過昌益拆除,無法判定,我們去看就是看實體。以現在市場價額作為參考價額。是經過我們鑑定小組討論出來的價格,我們都是室內裝修,以我們經驗、市場價格來討論。因為估價單所列項目,單價有些比較高,我們鑑定小組討論結果用市價取一個平均。價格會波動。設計瑕疵是他們在合約上雙方認定的,我們是就現場做好的成品做鑑定,他們設計瑕疵我們也很難去做。我們去現場量數量、看到多少東西有多少價格,至於他們合約有什麼改過,或是到底是誰真的完成的我們不做認定。美術燈那個我沒辦法,因為雙方沒有燈具的型錄、廠牌。就算現場看到那個燈也不知道型錄、廠牌,所以無法給一個價格。我們於現場鑑定時,雙方都有意見,他提供給我們有彙整表,西法給我們的是變更、追加明細表,叫我們鑑定裡面的內容,至於8件的預算書好像是會計師為了拆帳方便,那個也沒有辦法作。我們到現場,兩方拿彙整表跟追加明細表,明細表有9、10、11樓,他們要求要一一鑑定,經過雙方協調,以彙整表有顏色即黃色、藍色有爭議部分下去價定,沒有爭議部分我們還是會將參考價列出來。我們到現場去,原告、被告他們各提出他們的明細表、彙整表,叫我們以他們爭執內容去做鑑定。參考價額是我們自己做的而提供給雙方參考。參考價的部分是我們公會做每個價定都會加列一行參考價給雙方作為參考。沒有徵詢原告同意,這是我們公會自己做的。兩造有提供一些他們施作過程的照片。以平常現場的市場的行情,經過我們鑑定小組參考之後才出來的參考價格。該輕隔間鋼架高度以外框量到外框,高度是以施作銜接地上的點量到他施作的頂點。有的是實體,就這樣量上去。一樣從他做的底部量到他上面銜接到骨架。9樓辦公室輕鋼架跟玻璃的高度根據這80平方米是我們現場量測。測量應該不會有錯誤,有張照片是有到天花板,這80平方米是現場量的。這玻璃部分也是現場量的,輕鋼架就是A,這個部分等於是玻璃架加鋼架量出來的數據,他們是一體的,我們就一起量。是給我們各層的平面圖、估價單、是一個彙整表,再來就是西法提供的追加那些。每一個樓層有分開的估價單。價格他們也是有爭執,但是大部分都是現場原告做的被告去看就不見了,被告說是他們做的。現場看是大致完工,但是像美術燈那些他們有爭執,就是沒有給我們型錄那些我們也沒有辦法做。以估價單來講,有的是沒有做、沒有安裝。追加、變更的,通常是否都會經過定作人簽字或確認,要雙方認定之後才能辦追加或變更。例如原先估價單上有列矮櫃,但是現場沒有看到,但是不知道原因。有些是現場被拆掉,我們看不到,拆掉是西法講的。昌益、西法各有提供一份給我們。一般的習慣我們公會就會列參考價格,即使法院沒有要求我們也會習慣列出。例如天花板、壁紙他們拆為8家的話,可能會有重複的情況。其實那8家是方便會計師做帳,但是我們實務上是沒有辦法切8家這樣子去做鑑定。實務上裝潢工程來說沒有辦法這樣拆。以估價單所列項目去實際施作,至於做的到底是哪家公司只有業主才知道。我們平常鑑定就是以估價單,現場。一個空間要分很多公司的話,可能會有重複計價的問題。開票抬頭會開不同的公司讓他們去報帳,但是盡量契約跟估價單單純一致我們會比較好做。工程進行中,業主要追加,要跟施工者另打追加預算書或是明細表、估價單,兩方都要簽認,簽認之後我們才會做,有一種用紅外線量測尺,這是量距離,一個人就可以量。另一種是用傳統的尺拉。現場師傅自己這樣量的,我們現場一樣用尺,就是完成品的外圍量起。量實際上現場施作的,會有一點誤差,但不至於差距太大。1個樓層估價單有好幾家公司在裡面當初於現場我們都有做實際上丈量紀錄,可能有些隔間是做到頂,我們都是以現場看到完整的為主,我們不會拆開天花板裡面,所以天花板上去那一段會另外計價,隱藏部分我們無法去看,估價單只會標示數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頁至第10頁)。鑑定人程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李信修參與本案之鑑定,前後到現場有3至5次,從9、10、11樓逐一現場履勘、丈量、拍攝照片、針對兩造提出的問題及法院給予鑑定任務部分,做詳實的現場鑑定工作。現場施作以兩造提供給法院的陳訴狀,對於現場有數量不足的地方,有爭議的部分,有需要去做確認,由我們現場以米達尺、照相機、鑑定工具作現場實測。針對9、10、11樓層逐一樓層一項一項有爭議的部分加以測量,若沒有爭議的話就沒有再測量,此有經過兩造確認。有爭議的部分測量的部分,裡面如果能夠看得到我會爬上去看,例如門上面的門公器、品牌有爭議,就會去看。如果確實在裡面看不到就沒有辦法。只要能夠看得到一定去量,如果看不到就沒有處理。是否為追加設計,因為這是兩造契約簽字的部分才有確認,如果口頭追加的部分請法院予以確認,我們沒有辦法去確認。此部分我們在鑑定報告書裡面有註明。我們就詢價部分,是跟代理廠商或下游廠商來詢價。追加、追減的話就是以市價,判斷數量有加減在5%裡面。現場有牽涉到追加、追減,所以以目視來看的話追加、追減的部分沒有辦法確認。鑑定結果施作人在現場都已經做完。至於瑕疵的部分我們會扣除施作金額,我們看到的瑕疵的部分也有經過原告認可,若原告有意見的話,就以我們的專業來判斷。除了設計、監造之外,公會會給我們壹個型錄價格參考,此部分我們會向廠商要,或者廠商會給我們公司的型錄做參考。鑑定內容係以現場實地實作之數量、尺寸丈量,如果法院有要求,我們會就全部工程兩造要求之材料品質、等級、規格及施作工法。我們會根據合約書、估價單、設計圖,如果需要施工規範、工法的話,來做鑑定。我們實際上鑑定的話,如果法院、兩造提出來簽約的東西若有不足,我們會要求兩造提供給我們鑑定人做參考。鑑定報告裡面如果完成的話是以我們看到的數量。因為工程進行中有追加、追減、有瑕疵部分。雙方在工程中有決定是否繼續施作,所以現場的總額並不相當,就是因為有落差所以就會有糾紛,我們是以市價的價值再以總金額的數字來參考,我在現場這些鑑定的價位以我們市價來衡量就是這種價位。中間的差距就是裡面有藝術品的東西,所以我們就剔除此部分。以我們看到的是完成的,但是何人完成我們並不知道。此部分原告、被告都有提出藝術品的東西,但是價位要鑑定,我們有表達沒有辦法鑑定。數量有爭執、不爭執的部分,雙方沒有爭議的數量,我們就沒有再加以丈量。我們有在現場丈量的部分,我們就確定。11樓宴會廳被告有提出做變更,所以由被告作收尾的動作,我們認為要扣10%。因為我們鑑定的時候有提出爭議的項目,此部分我們才做鑑定。如果沒有爭議的部分我們就沒有去丈量,我們只是逐一針對有爭議性的部分才去丈量、詢價。此部分我回去之後再補資料到院。如果有爭執的話,我們就實際上丈量,如果比較低的話,我們一定實際丈量,如果高的部分我們就依照原合約,兩造也是當時不爭執的。這是當時在現場看到的狀況。合約價3千多萬元,但是我們鑑定是2千4百多萬元,我們已經把價格壓低許多,此部分並不包含藝術品的附加價值。追加、追減我們是以公共工程追加、追減,新增項目要議價,如果是原來的項目就以原合約的約定價格為準。一般來講,追加、追減的部分一定會經過雙方確認、簽字,如果有爭議的話,一定以現場看到扣除10%,就是以減價方式來驗收。如果還有瑕疵的話,就打掉重做,或者不計價。但是這是在發現的時候就以此主張。如果有瑕疵且使用者沒有講的話,就扣除該單項的10%。本件是否有打掉重做,我們看不出來,因為我們在現場看到的都是成品。有些東西會依詢價來處理,並不一定會減價10%,我的鑑定報告中有就減價項目單獨有列出來。11樓宴會廳鑑定明細表,是全部鑑價之後打9折。因為11樓宴會廳爭執點太多,所以我將11樓的鑑定總價打9折來計價。至於沒有打*號的部分為何要打9折,依據就是爭議太多,金額我們怕會損害業者的損失,我們就自動打9折。此部分是依照公共工程的10%保固原則的慣例。其他樓層沒有這樣處理,因為別的樓層爭議比較少。我們提供數據只是給兩造、鈞院參酌。11樓宴會廳我們去鑑定的時候都已經完成,而且已經搬進去使用。鑑定報告中我也有附照片來說明鑑定過程及鑑定項目的佐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3頁至第56頁)。

㈨、由上以觀,新北公會之鑑定雖以實際量測,然有些隱藏部分、天花板裡面無法量測,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原告施作於天花板內之部分仍屬同材質,且原告報價時已記載數量,被告亦可一一核對,且施作時現場亦可核對是否有以不同材質施作,是以仍應以報價單記載之數量為準。又新北公會及臺中公會均有量測之項目,因量測時會有誤差,應以其中較高者為標準。又新北公會鑑定報告雖記載「參考價額」,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預算書均分項列計單價契約經議價為31,400,000元,此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價格,仍應依兩造約定之單價計價。又面繃人造皮革、沙發、茶几台、壁板木作、櫥櫃與白膜玻璃牆」、11樓辦公室「隔間櫥」、11樓宴會廳「線板」、「吧台背櫃酒架」、「11樓櫃檯構架」、輕鋼架隔間矽酸鈣板隔間板(為日製品)均已依約施作,有施作之廠商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㈧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卷㈦第272頁),又11樓宴會廳水晶吊燈2盞、工期需2個半月,至8月初接獲原告通知工程暫停,未完全完成,原告將所發生款項結清,有施作之廠商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23頁),然因前開水晶吊燈(美術燈)實際未裝設,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頁),但該美術燈已依約訂製,以原估價單36萬元之9成計價。此外,就各細項判斷之標準說明詳如附件表格。經計算結果:9F辦公室費用7,782,911元,由中耀、昌益、瑞軒、良達分擔,被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49,280元,加4次匯費120元,為2,049,400元,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49,280元,加4次匯費120元,為2,049,400元,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49,280元,加4次匯費120元,為2,049,400元、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49,280元,加4次匯費120元,為2,049,400元,就9樓部分,前開4家公司溢付總計414,689元,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9樓辦公室實際上不可分,且就各項難以就各細項一一區分原告完成之數量,參酌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訴按比例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比例為百分之28(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8(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12(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32(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此計算前開被告分別溢付116,113元、116,113元、49,763元、132,700元。10F會議室1,937,851元由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出,11F招待(宴會廳)5,488,832元由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總計7,426,683元,扣除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匯款6,993,260元,加6次匯費180元,為6,993,440元,尚應給付原告433,243元。10F辦公室3,446,630元由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扣除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886,280元,加4次匯費120元,為2,886,400元,尚應給付原告560,230元、11F辦公室7,557,529元由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支出,扣除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匯款7,026,270元,加4次匯費120元,為7,026,390元,尚應給付原告531,139元。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 月26日(97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97年1 月25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3,243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0,230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531,139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本訴原告辦理前開裝潢工程,本訴原告已完工,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本訴被告則抗辯原告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進度落後,本訴原告完全未施工及數量短缺,本訴被告溢付工程款及修補瑕疵,爰提起反訴如反訴聲明。經核本訴及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由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所生,兩者有牽連關係,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13,29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22,57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1,88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1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1,617,81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626,8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⑺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⑻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91頁)。嗣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具狀就關於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1,428,99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竹蕙公司4,615,41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14 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昌益建設部分:反訴被告於95年10月2 日承攬反訴原告昌益建設之「九樓辦公室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561,750 元,反訴被告並交付工程合約書1 件。上開工程合約書經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詳細審核,發現合約數量、單價,有高估灌水之嫌。反訴被告開始施工後,進度嚴重落後,且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更有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無法完成契約要求之瑕疵。反訴原告昌益建設為求早日進駐新辦公室,不斷給付各期工程款予反訴被告。詎料反訴被告竟於96年8 月3 日以台北正義000182號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契約關係,並撤離施作工地。上開工程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昌益建設進行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瑕疵檢查與數量清點,發現反訴被告完全未施工項目之金額為636,408 元,已施工而數量短缺部分之金額為89,234元,反訴被告之施工價值應為1,836,108 元,惟反訴原告昌益建設因錯誤而於96年5 月7 日第4 次付款512,620 元,前後4 次合計給付2,049,400 元之工程款予反訴被告,致溢付工程款213,292 元。反訴原告昌益建設已於96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13,292元,即有撤銷因錯誤而使反訴被告於96年5 月7日第4 次付款時溢領213,292 元之意思。爰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錯誤付款之意思表示。上開工程合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所溢收之工程款213,292 元,即失其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㈡、反訴原告良達公司部分:反訴被告於95年10月2 日承攬反訴原告良達公司之「九樓辦公室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561,750 元。工程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良達公司為釐清雙方權益,進行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瑕疵檢查與數量清點,發現反訴被告完全未施工項目之金額為719,237元,已施工而數量短缺部分之金額為15,692元,故反訴被告之施工價值應為1,826,821元,惟反訴原告良達公司因錯誤而於96年5月7日第4次付款512,320元,前後四次合計給付2,049,400元之工程款予反訴被告,致溢付工程款222,579元。反訴原告良達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222,579元,即有撤銷因錯誤而使反訴被告於96年5月7日第4次付款時溢領222,579元之意思。爰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錯誤付款之意思表示。上開工程合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所溢收之工程款222,579元,即失其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反訴原告良達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㈢、反訴原告中耀公司部分:反訴被告於95年10月2日承攬反訴原告中耀公司之「九樓辦公室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561,750元。上開工程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進行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瑕疵檢查與數量清點,發現反訴被告完全未施工項目之金額為442,749元,已施工而數量短缺部分之金額為321,489元,反訴被告之施工價值應為1,797,512元,惟反訴原告中耀公司因錯誤而於96年5月7日第4次付款512,320元,前後4次合計給付2,049,400元之工程款予反訴被告,致溢付工程款251,888元。反訴原告中耀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251,888元,即有撤銷因錯誤而使反訴被告於96年5月7日第4次付款時溢領251,888元之意思。爰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錯誤付款之意思表示。上開工程合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所溢收之工程款251,888元,即失其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反訴原告中耀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㈣、反訴原告瑞軒公司部分:反訴被告於95年10月2 日承攬反訴原告之「九樓辦公室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561,750 元。上開工程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進行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瑕疵檢查與數量清點,發現反訴被告完全未施工項目之金額為381,513 元,已施工而數量短缺部分之金額為233,973 元,反訴被告之施工價值應為1,946,264 元,惟反訴原告瑞軒公司因錯誤而於96年5 月7日第4次付款512,320元,前後4次合計給付2,049,400元之工程款予反訴被告,致溢付工程款103,136元。反訴原告瑞軒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103,136元,即有撤銷因錯誤而使反訴被告於96年5月7日第四次付款時溢領103,136元之意思。爰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錯誤付款之意思表示。上開工程合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所溢收之工程款103,136元,即失其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反訴原告瑞軒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㈤、反訴原告昌益基金會部分:反訴被告於95年10月2 日承攬反訴原告之「十一樓辦公室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8,783,000 元。上開工程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昌益基金會進行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瑕疵檢查與數量清點,發現反訴被告完全未施工項目之金額為1,827,493 元,已施工而數量短缺部分之金額為1,250,049 元,反訴被告之施工價值應為5,705,458 元,惟反訴原告昌益基金會因錯誤而於96年5 月7 日第4 次付款1,756,570 元,前後4次合計給付7,026,400 元之工程款予反訴被告,致溢付工程款1,320,942 元。爰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錯誤付款之意思表示。上開工程合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所溢收之工程款1,320,942 元,即失其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反訴原告昌益基金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昌益基金會就已完成工作部分進行瑕疵檢查,發現具有諸多瑕疵,亟需修繕。茲因反訴被告已於96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契約關係,並撤離施作工地,其既無繼續施工之意思,自無可期待其進行瑕疵修繕工作,足見反訴被告之自行離場行為,已明示拒絕修復瑕疵之意思,反訴原告昌益基金會只得委請他人進行瑕疵修繕,反訴原告昌益基金會因進行修繕合計支出108,048 元。上開支出,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昌益基金會自得爰依前揭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爰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減少報酬108,048 元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前所領取工程款中之108,048 元,即失其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反訴原告昌益基金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㈥、反訴原告竹蕙公司部分:反訴被告於95年10月2 日承攬反訴原告之「十一樓招待所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581,000 元,上開工程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竹蕙公司進行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瑕疵檢查與數量清點,發現反訴被告完全未施工項目之金額為2,031,038元,已施工而數量短缺部分之金額為108,970 元,反訴被告之施工價值應為3,468,992 元,惟反訴原告竹蕙公司因錯誤而於96年4月4日及96年5月7日為第3次及第4次付款,前後4次合計給付5,264,800元之工程款予反訴被告,致溢付工程款1,795,808元。反訴原告竹蕙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1,795,808元,即有撤銷因錯誤而使反訴被告於96年4月4日及96年5月7日為第3次及第4次付款時溢領1,795,808元之意思。爰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錯誤付款之意思表示。上開工程合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所溢收之工程款1,795,808元,即失其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反訴原告竹蕙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工程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竹蕙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部分進行瑕疵檢查,發現具有諸多瑕疵,亟需修繕。因反訴被告已於9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契約關係,並撤離施作工地,其既無繼續施工之意思,自無可期待其進行瑕疵修繕工作,足見反訴被告之自行離場行為,已明示拒絕修復瑕疵之意思,反訴原告竹蕙公司只得委請他人進行瑕疵修繕,反訴原告竹蕙公司因進行修繕合計支出2,831,082元。上開支出,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竹蕙公司自得爰依前揭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爰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減少報酬2,831,082元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前所領取工程款中之2,831,082元,即失其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反訴原告竹蕙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另反訴原告竹蕙公司結算發現,就上開工程,反訴原告竹蕙公司尚應給付11,473元予反訴被告,故兩相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4,615,417元予反訴原告竹蕙公司。

㈦、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昌益建設213,29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良達公司222,57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中耀公司251,88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瑞軒公司103,1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昌益基金會1,428,99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竹蕙公司4,615,41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書明白記載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承包,並無所謂數量或單價高估灌水之問題:反訴原告係屬昌益事業群及基金會,彼等乃統一由訴外人楊玉全、楊勝翔、莊佩妤與原告洽談全部裝潢工程之訂約事宜,系爭工程內容乃就9樓至11樓整體估價、設計與施作,整體工程不可分。自93年底至95年10月2日簽約止,雙方歷經多時、多次的開會討論,總估價為32,086,128元,雙方最後談定全部總工程款為31,400,000元。達成上開議價之合意後,昌益事業又以各該公司付款有拆帳必要,因此要求反訴被告將總價31,400,000元之工程,拆成八紙書面合約,並配合將工程整體估價之估價單,重新配合總價拆列,雙方對於合約之工程款金額已達合意,並無反訴原告所謂高估灌水之可能,反訴原告既然主張高估灌水,自應就其所謂之數量、單價,如何高估或灌水,具體舉證。

㈡、反訴被告否認昌益事業所稱「雙方同意反訴被告先行施工,至於數量、單價核實調整」之約定。蓋系爭合約經過雙方將近兩年時間,多次討論、殺價後,始達成總價之合意為31,400,000元,有系爭8 紙合約可憑(拆帳用),殊無可能雙方於簽約後,又約定將另行調整數量、單價云云,而且雙方如果捨棄洽談多時定案之契約,而將系爭工程陷入契約內容不確定性之情況,亦與常理不符,更非事實。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明文規定,反訴原告應依工程完成之程度,給付各期工程款,而昌益事業亦照約履行第1 至3 期之給付,雙方從未針對第1 至3 期之施作,還有所謂數量、單價之核實調整等情,可見反訴原告所指錯誤給付云云,並無可取。

㈢、反訴原告檢具之反訴證1至證6之「完全未施工統計表」、「已施工而數量短缺部分統計表」、「自行修繕費用明細表」,均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反訴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茲就反訴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⒈昌益建設9樓辦公室「完全未施工統計表」:

⑴「二、木工部分3.壁板Ⅱ.木作+C型框架」、「三、油漆工程1.乳膠漆」: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有本訴原證2(照片5、6)、原證9(D-7頁照片76)可憑。

⑵「六、玻璃部分1. 6.」:係反訴原告要求追減、不施作,反訴被告並於本訴請求中,已將該款項列為「9F辦公室變更設計應追減工程」部分,有本訴附表五-1(page1 ):「五、玻璃部分」、「六、什項部分1.吊車」可憑。

⒉良達公司「完全未施工項目統計表」:

⑴「三、油漆工程1.乳膠漆」: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有本訴原證2 (照片1 、2 、3 、4 、11)、原證9 (B-3 頁照片42)可憑。

⑵「六、玻璃部分1. 5.」:係反訴原告要求追減、不施作,同上開⒈⑵說明。

⒊中耀公司「完全未施工項目統計表」:

⑴「一、木工部分Ⅱ.木作+C型框架」、「二、油漆工程」: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有本訴原證2(照片5、6)、原證9(D- 7頁照片76)可憑。

⑵「一、木工部分6.大會議室」: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有本訴原證2(照片7、8)、原證9(C-1頁照片48、49)可憑。

⒋昌益基金會11樓辦公室「完全未施工項目統計表」:

⑴「二、木工部分3.壁板a.門廳弧形立體主牆」:反訴原告要求追減、不施作,反訴被告並於本訴請求中,已將該款項列為「11F辦公室變更設計應追減工程」部分,有本訴附表五-1 (page4 ):「一、木工工程1.壁板a.弧形立體主牆(梯廳)」可憑。

⑵「一、木工部分4.辦公區b.雕塑背襯隔屏備註:金屬編織網」:雕塑背襯隔屏已施作完成,有本訴原證9(D-9頁照片80)可憑。至於其自行備註欄記載的金屬編織網,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的內容。

⑶「六、什項部分1.景觀」:原本約定三處景觀,經反訴原告要求減為一處,已完成,有本訴原證2 (照片30)可憑,其餘兩處的工程,反訴被告已於本訴請求中,將該款項列為「11樓辦公室變更設計應追減工程」部分,有本訴附表五-1(page4 ):「三、什項部分1.景觀(僅施作一處)」可憑。

⒌昌益基金會11樓辦公室「自行修繕費用明細表」:

⑴「一、木作工程1.大小金庫木作修改」:已完成,有本訴原證2(照片31可憑)。

⑵「2.造型強門片6片」:非契約內容。

⑶「二、燈具工程」:非契約內容,該工程屬於反訴原告自行負責的「甲工程」,卻向反訴被告主張修繕費,顯無理由。

⒍瑞軒公司九樓辦公室「完全未施工統計表」:

⑴「二、木工部分1.輕隔間3.壁板a.小會議室」: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有本訴原證2 (照片5 、6 )、原證9 (D-7 頁照片76)可憑。

⑵「二、木工部分d.電梯牆木作」:反訴原告要求追減、不施作,反訴被告並於本訴請求中,已將該款項列為「11樓辦公室變更設計應追減工程」部分,有本訴附表五-1(page1 ):「一、木工部分1.電梯牆木作」可憑。

⒎竹蕙公司11樓宴會廳「完全未施工統計表」:

⑴「二、木工部分2.天花板3.壁板」: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要求改成複式天花,並施作完成,有本訴原證9(E-8頁照片91)可憑。

⑵「4.休憩區c.升降電視機架」、「6.廊道a.入口門柱」、「7.門」:反訴原告要求追減、不施作,反訴被告並於本訴請求中,已將該款項列為「11樓宴會廳變更設計應追減工程」部分,有本訴附表五-1(page5 ):「一、木工部分1.宴會廳a.電視背牆與暗門」、「2.廊道a.入口圓柱」、「3.門」可憑。

⑶「四、水電照明部分b.美術燈」:已安裝,有本訴原證9(E-8 頁照片91)可憑。

⒏綜上可知,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工程總價款,反訴原告未依約付款,空言指稱契約高估灌水、雙方約定另行核算數量單價云云,並非事實,所提反訴顯無理由。

㈣、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完全未施工」、「已施工而數量短缺」之情形,並由反訴原告修繕瑕疵,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之事實,提出契約書、統計表、照片、預算書、存證信函、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有前開事實,是以本件反訴爭點為:是以反訴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有完全未施工、已施工而數量短缺、瑕疵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瑕疵修繕之支出,有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完全未施工、已施工而數量短缺之各項,均經本院於附表中各項詳述認定之理由,及已如前所述,又參酌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之瑕疵詳細情節未能一一舉證並說明修補必要及修補範圍,僅就反訴原告已提出之證物對照新北公會、臺中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所提之證物加以比對認定,又反訴原告所列亦有屬非原估價單範圍內之工項,尚難認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詳如附表所述。又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溢付116,113元、116,113元、49,763元、132,700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尚不足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6,113元、116,113元、49,763元、132,700元,及均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及其餘反訴原告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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