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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冠溢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22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均合意由貴行或所屬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規定者從其規定。」,除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亦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外,其他原告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亦均有管轄權,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新竹縣市外,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蘆洲市、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中山區、桃園縣市、苗栗縣市、臺中縣市、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卷附銀行授信契約書之首頁面設帳分行欄位載為臺中分行,借款撥付方式依契約書個別條款第3條約定,由原告撥入被告與原告西屯分行(部)存款帳戶,是以,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所屬分行所在地應位於臺中市。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有部分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所屬分行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兩造前開管轄之約定,即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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