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出資,被告甲○○及其兄即第三人范恭臺提供渠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74、374-1、374-2、374-3、374-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8戶,約定其中4戶由被告及其兄范恭臺分得,另4戶則由原告分得;其後原告將分得編號A、B之2戶,於94年10月26日以每戶1,400萬元,合計2,800萬元出售予被告,只給付訂金100萬元,其餘2,700萬元則簽立同額本票交付原告;再於96年6月2日將編號C、D之2戶,以每戶1,380萬元,合計2,76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簽發面額2,76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上開未給付之價金,雙方言明於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分戶貸款核下3日內一次給付,茲上開房屋業已興建完成,於96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依約被告應於其分得之4戶向銀行貸款核下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詎被告於97年1月間向彰化銀行竹北分行貸得4千多萬元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原告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融資貸款4,100萬元,其中被告使用2,100萬元,原告則使用2,000萬元,其後被告於96年11月8日清償3,300萬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清償800萬元,被告另於96年11月19日清償900萬元,前後合計清償4,200萬元,其中2,100萬元為被告應自行清償部分,其餘2,100萬元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同意於價金抵扣,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360萬元(5,560萬-100萬-2,100萬=3,360萬元)。爰依票款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尚欠原告3,360萬元買賣價金未付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指陳被告脫產逃逸並非事實,且原告已以前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假扣押被告之不動產,並已實施強制執行扣押本件合建契約被告分得部分在案,被告財產已被扣押,何來脫產之說。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及被告胞兄范恭臺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出資,被告及其胞兄提供系爭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8戶,約定其中4戶由被告及其胞兄分得,另4戶則由原告取得。嗣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將分得編號A、B之2戶以每戶1,400萬元,合計2,800萬元出售被告,被告並支付訂金100萬元,其餘2,700萬元則簽立同額本票交付原告;嗣兩造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其分得編號C、D之2戶,以每戶1,380萬元,合計2,76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簽發面額2,76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又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過戶予被告,扣除被告代為償還之融資貸款2,100萬元,被告尚欠原告3,360萬元買賣債金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買賣合同草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各1件、本票2紙、建物登記謄本4件為證(卷第6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60萬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原繳納裁判費33萬4,080元,嗣減縮聲明,致裁判費用減為30萬7,680元,差額部分2萬6,4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