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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請人
明安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明安電纜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明安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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