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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33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請人
盈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接獲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69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於97年3月17日將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惟其刊登內容為「發票日:97年10月15日」,核與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69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95年10月15日」不符,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催字第69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啟事,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35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001 │復盛股份有限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15日│48,760元 │CS0000000 │ ││ │司新竹科學園區│竹科竹村分行 │ │ │ │ ││ │分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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