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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告
悍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一審管轄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效力,為訴訟上之契約行為。而當事人間是否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具有管轄之合意,當以雙方是否有訂定合意管轄契約文書為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而於民國97年3月2日上午,原告受雇員工林燦其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原告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以原告僅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未投保雇主責任險為由,拒絕依雇主責任保險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理賠,爰依僱主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惟查:

(一)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被告並未核發僱主保險契約書,故未提出僱主保險契約。惟既然原告係依據僱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則當以兩造就該僱主保險契約有約定合意管轄條款時,本件始有合意管轄適用。而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經財政部核准之責任保險單(被證4號)當中兩造並無約定合意管轄條款,則原告本件請求應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原證3號),應係指因該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涉訟時,始有該契約第31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並非當然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已訂定之僱主保險契約有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三)依該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內容以觀,並無法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雖原告提出兩造間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以及95年3 月1 日至96年3 月1 日為止之二份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原證1 號),惟此並無法推論,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1 日起生效之保險契約必然係以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方式約定。且被告抗辯被告自97年起僱主責任保險以及團體傷害保險係兩份保單分開販售一節,有被告所提出金管會財產保險審查注意事項第43條:「主保險契約與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或附加保險與附加條款間保險標的、承保範圍或保險理賠給付應有適當關連性,若未具有者,例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或附加條款,應檢視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改以主保險契約設計之。」之規定1 件(被證3 號),以及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為止之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單底;96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為止之僱主責任保險單底、新光團體傷害保險單底共3 份可證(被證5 號),堪信為真實。是縱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簽訂自97年3 月1 日起生效之僱主責任保險契約一節為真,兩造間亦應成立獨立之僱主責任保險契約,而非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之契約。則無法以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1條約定,遽已認定兩造間就僱主責任保險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亦有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管轄之合意約定。而被告抗辯本件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即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僱主責任保險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並無書面合意管轄約定,而被告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號11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被證1 號),爰依被告聲請以及本院之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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