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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31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319號

聲請人
詳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失竊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法 官 彭洪英

┌──────────────────────────────────────────────────────┐│附表: 97年度催字第319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新台幣︶│ │   │├──┼───────┼────────┼──────┼──────────┼───────────┼────┤│001 │鍾金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30日 │4,000元 │AA0000000 │ ││ │ │竹東分行 │ │ │ │ │├──┼───────┼────────┼──────┼──────────┼───────────┼────┤│002 │陳瑞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30日 │9,310元 │AA0000000 │ ││ │ │竹東分行 │ │ │ │ │├──┼───────┼────────┼──────┼──────────┼───────────┼────┤│003 │古月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30日 │11,000元 │AA0000000 │ ││ │ │竹東分行 │ │ │ │ │├──┼───────┼────────┼──────┼──────────┼───────────┼────┤│004 │蔡東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30日 │31,440元 │AA0000000 │ ││ │ │竹東分行 │ │ │ │ │├──┼───────┼────────┼──────┼──────────┼───────────┼────┤│005 │竹洋企業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9月15日 │23,960元 │AW0000000 │ ││ │司吳振隆 │竹東分行 │ │ │ │ │├──┼───────┼────────┼──────┼──────────┼───────────┼────┤│006 │黃慶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9月30日 │230,000元 │AW0000000 │ ││ │ │竹東分行 │ │ │ │ │├──┼───────┼────────┼──────┼──────────┼───────────┼────┤│007 │黃慶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9月30日 │17,958元 │AW0000000 │ ││ │ │竹東分行 │ │ │ │ │├──┼───────┼────────┼──────┼──────────┼───────────┼────┤│008 │黃義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15日 │21,670元 │BS0000000 │ ││ │ │竹科分行 │ │ │ │ │├──┼───────┼────────┼──────┼──────────┼───────────┼────┤│009 │劉翠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8月31日 │6,328元 │BS0000000 │ ││ │ │竹科分行 │ │ │ │ │├──┼───────┼────────┼──────┼──────────┼───────────┼────┤│010 │鄭清銓 │新竹市農會 │97年9月30日 │1,430元 │FA0000000 │ │└──┴───────┴────────┴──────┴──────────┴───────────┴────┘附記:(本附記僅供參考毋庸登載報紙)

一、債權人收到裁定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校對登報內容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3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請依照本院裁定全文登載,切勿自行增刪。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進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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