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丙○○
- 被告戊○○、之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己○○ 被 告 戊○○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4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7,0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544,2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戊○○承包被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捷公司)之隔間拆除工程,原告則受雇於被告戊○○,並於95年6月21日由被告戊○○指派原告至被告智捷公司進行上 開隔間拆除之工作,惟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上開工地之隔間石膏板突然倒下,原告遭隔間石膏板砸壓,致受有脊髓損傷、輕度癱瘓、輕度殘障等級及第四腰椎爆裂骨折併神經病變等傷害。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受傷時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 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指示至被告智捷公司進行上開隔間拆除工程,致於工程中遭隔間石膏板砸壓而受傷,足見原告係遭職業災害而受傷,至為明灼。而被告智捷公司將「隔間拆除工程」交予被告戊○○承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智捷公司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補償責任。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係展庭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5年6 月30日指派原告在展庭裝潢工程行所承攬之被告智捷公司進行拆除裝潢隔間板作業,被告戊○○本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注意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且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應注意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4款規定:「拆除進行至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冒然指示原告在被告智捷公司裝潢隔間拆除工程現場進行拆除隔間板工作,因尚未拆除之隔間板支撐力不足,使隔間板傾倒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失,被告戊○○之指示行為,顯具過失,至為明灼。且關於被告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1項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竹簡字第39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是故,原告因被告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戊○○負賠償損害責任。 三、據上,原告就被告等人有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爰依法請求被告戊○○及智捷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被告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戊○○與智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777,000元(即399,000+378,000=777,000): ⒈原領工資之補償:399,000元。 原告受雇於被告戊○○係按日計薪,每日工資為1,500元 ,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可工作18日,故每月之原領工資應為27,000元。按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1月6 日新醫歷字第096000593 7號函記載,原告因第四腰椎爆 裂性骨折於95年6月30日至本院接受治療,95年7月11日出院,術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目前病患仍接受復健治療中,足證原告於新竹醫院發函日期前,仍接受復健治療,亦即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17個月期間均因就醫而無法工作。是故,原告所應領之原領工資為459,000元(27000元×17個月=459,000元),惟被告戊 ○○僅給付6萬元經扣除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補償 上開原領工資399,000元。 ⒉殘廢補償:378,000元 查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受傷,致喪失勞動能力約50﹪,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1月6日新醫歷字第0960005937函可稽,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已符合「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之程度。又因原告係屬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補償日數應增加50﹪,即420日。而原告受雇 於被告戊○○係按日計薪,每日工資為1,500元,因原告 工作時間未滿6個月,為計算方便,茲以60﹪計算,即900元作為每日平均工資。因此,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78,000元(900元×420日= 378,000元)。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544,234元 : 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53,643元。 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1月6日新醫歷字第0960005937函,原告因此次傷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0﹪, 原告於受傷前,每日可領薪資為1,500元,每月可工作18 日,每月可領取之工資為27,000元,原告係43年2月20日 出生,原可順利工作至60歲,即103年2月20日,從96年12月1日起,原告尚可工作之時間為6年2個月又20日,茲以6年計算,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戊○○應一次賠償原告831,643元。(27,000×12 ×5.00000000×0.5=831,643)扣除前開殘廢補償378,00 0 元,即453,643元。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90,600元。 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導致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料,前後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合計72日,另於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住院16日,另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8天 ,總計住院96日,原告住院期間均由原告配偶鄭春爐日夜不眠不休的照料,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民國96年11 月6日新醫歷字第0960005937號函出院後尚需看診3個 月,以上合計18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賠償390,600元。 ⒊精神慰藉金:700,000元。 原告為小學畢業,無不動產,育有4 名子女,此次受傷,導致殘廢,生活起居等日常事務均須他人照料,不但無法工作,甚至拖累家人,痛不欲生,爰請求700,000 元之精神慰藉金,聊資慰藉。 四、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6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 求判命: (一)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7,0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54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等費用以每日工資1,500元為計算基礎、殘廢補償之天數420日及看護費之請求無意見。惟原告本無固定工作,受雇於被告戊○○之前一直是無固定職業在家,並無固定收入。被告所從事之行業,其員工雇用多以臨時雇用方式,即俗稱單工。單工的工作性質在於雇主並不承諾每月至少工作天數,而是實際承攬工程後再尋單工;工資計算與支付方式則採當天結算,不以月薪方式支付。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18 日 計算實屬偏高,與事實不符。 二、根據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而示,原告前後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合計72日,另於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住院16日,另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8天,總計住院96日。另依據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扣減原告 96年4月8日自長庚紀念醫院出院,接續96年4月9日續住新竹醫院30日,其延續2個月休養天數61天,合計因住院、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天數共157天,是被告僅得請求原 告補償工資損失為235,500元(即1,500元×157天=235,500 元),原告請求17個月之工資補償過長;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份,主張計算六年時間亦過長。 三、又被告戊○○的工作係為他人裝潢,每月平均收入約5、6萬元,學歷高中肄業,所住之房屋亦是租的,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受顧於被告戊○○進行被告智捷公司之隔間拆除工程,日薪1,500元,並於同年月30日遭隔間石膏 板砸壓,致受有脊髓損傷、輕度癱瘓、輕度殘障等級及第四腰椎爆裂骨折併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兩造願以被告戊○○前已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抵銷所有原告因醫療所支付之費用及部分工資補償費用。 三、被告對原告殘廢補償計算以每日900元做為平均工資,並應 補償共計420日不爭執。 四、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造成之勞動能力喪失為約50﹪,原告所需之看護時間為186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所明定; 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62條亦著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智捷公司發包予被告戊○○施作,原告則為與被告戊○○締有勞動契約之勞工等情,為兩造所同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戊○○,在被告戊○○所承攬之被告智捷公司六樓裝潢隔間拆除工程,於進行拆除隔間板時遭隔間石膏板傾倒壓傷,致受有腰椎第三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腰椎神經病變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係於系爭工地進行工作時,因被告戊○○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4款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且未對勞工施以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未於拆除進行中,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致於裝潢隔間拆除作業中,因部分隔間板已先行拆除,尚未拆除之隔間板支撐力不足,造成傾倒壓傷原告,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在卷可參,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戊○○之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39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確係因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不足引起傷害,為受有職業災害,堪以認定。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被告戊○○應與被告智捷公司連帶對原告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工資補償: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締有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資 為1,500元一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10 日調解程序筆錄、97年3月24日辯論筆錄),而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乃以每日工資1,500元乘以每月工作日數18日,以月薪27,000元為計算標準,惟此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應以每月工作日數15日為計算標準;查原告既係按日 計薪之勞工,自應以其原領之工資數額計算其應得之工 資補償金額,本院認在其請求工資補償時,應以每日工 資乘以正常工作日計算其應領數額,方屬合理;而兩造 對於原告之正常工作日數並無法舉出證據說明之,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 時。」,故每月之工作時間應不得超過22.5日(仿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計算基本工資方式,每月日數以30日計 算,4週之例假休息日應為7日,其比例為7:28,依照相 同比例計算剩餘2日之例假休息日應為0.5日,則每月工 作日數應以30日減去7.5日例假休息日後之22.5日),而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日數18日雖未超越上開法定工作日數 ,然衡之現今一般按日計薪勞工每月所得工作之總日數 、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及社會經濟、勞工需求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以15日計算始屬合 理,則原告所得領受之每月原領工資應為22,500元。 (3)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自95年6月30日受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治療,於95年8月10 日 出院,並於95年8月1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於95年8月25日出院,嗣因第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併腰椎不穩定及下肢無力,自96年4月1日至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96年4月2日施行脊椎融合、骨釘固定及植骨併 椎體間護架植入併拔除先前內固定手術,於96年4月8日 出院,再因第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併腰椎不穩定 及下肢無力,自96年4月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 院至96年5月8日出院,迄至96年11月30日止,仍在接受 復建治療中,共計17個月期間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 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認原 告仍接受復建治療中,其輕癱狀況因受傷時嚴重傷害, 應為非常不穩定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1 月6日函附卷可稽,以原告原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判斷,其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病變致輕癱,其主張不能正常工 作一節,當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17個月期間無法恢復 原來工作一節,亦堪信為真實。是依原告每月原領工資 22,5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17個月期間之原得領工 資數額應為382,500元;惟扣除被告戊○○前已給付之工資6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22,500元,自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殘廢補償: (1)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 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一次請領殘廢補 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病變等傷害 ,且造成輕癱狀況,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6年11月6日函覆本院,表明:原告因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目前仍接受復建治療中,其輕 癱狀況因受傷時嚴重傷害,應為非常不穩定狀態,勞動 力喪失估詳喪失約百分之50,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96年11月6日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事發後一年餘身體仍遺存障害,確實已達殘廢程度 。另原告於96年9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判定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目前因神經損傷肋力減 弱,續鑑定為脊髓損傷,輕度癱瘓、輕度殘障等級,無 法進行日常正常工作,並需柺杖助行」,有該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可稽,以此狀況觀之,原告之脊髓損傷已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之規定,殘廢等級為第9級,給付日數為280日;另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原 告因職業災害成殘,殘廢補償應依表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50,則給付日數應為420日,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2)再者,原告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應按平均工資計算,原 告於本件職災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戊○○,且係按日計 薪,兩造對於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500元一節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以每日工資1,500元之百分之60即900元作 為每日平均工資,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 得請領之殘廢補償費為378,000元(900×420=378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000元,自有理由。 (四)是以,被告戊○○、智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為700,500元。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又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於拆除進行中,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4款定有明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參照),該等法律,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本件職 災之肇致,係因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戊○○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致,即被告戊○○指派原告在其所承攬之被告智捷公司拆除裝潢隔間板工程進行作業,被告戊○○本應依法注意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且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注意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於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尚未拆除之隔間板支撐力不足,使隔間板傾倒壓傷原告,被告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關於被告戊○○之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竹簡字第 39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均如前述,被告 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是以原告因本件職災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得請求被告戊○○賠償。茲分述如下: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 病變等傷害,且造成輕度癱瘓狀況,為輕度殘障等級, 先後經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復建治療,仍因神經損傷 肋力減弱、脊髓損傷,無法進行日常正常工作,並需柺 杖助行,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達「脊柱遺存 運動障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本院就原告是否有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函請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提供 專業評估意見,該院進行評估結果,認為:「原告因第 四腰椎爆裂性骨折接受治療,術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目前仍接受復健治療中,其輕癱狀況因受傷時嚴重傷 害,應為非常不穩定狀態,勞動力喪失估詳喪失約百分 之50」,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1月6日函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因神經損傷肋力減弱、脊髓損傷,無法進 行日常正常工作,並需柺杖助行,足認原告所受傷害已 影響其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遑論其就業工作能力 。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覆函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屬輕度癱瘓、輕度 殘障,再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脊柱運 動障害等級,綜合對影響勞動能力及影響日常生活或社 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人扶助之情況,認原告確因第三第 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病變造成輕度癱瘓,勞動能力 較一般低下,應有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0。 (2)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 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 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43年2月2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又5個月,另原告主張其原每月可領薪資為 27,000元,被告對於原告原每月可領薪資為22500元部分不爭執,再者,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現每月為17,280元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事發時之身 體健康狀態、就業情形、薪資、年齡、社會經驗、基本 工資及原告原係以臨時工為業,收入狀況輒依營造業景 氣良窳而有變動等因素判斷,就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而言,認應以18,000元計算,其年收入約為 216,000元,原告主張以其於事發前收入計算其所可取得之收入,依上開說明,尚非適當;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 休,及原告之健康情形,認原告自事發迄至其退休,應 可再工作7年8月,原告請求以6年期間計算,是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殘障結果,因此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之50,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6年。 (3)從而,按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 18,000元收入為標準,即每年216,00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 108,000元,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6年,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 害總額為579,35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8000x5.0000000= 57935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79,352元,惟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53,643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其請求自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由其配偶負責看護照料,請求看護費390,600元,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惟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有關原告所受之傷害在治療期間有無僱請看護照顧必要,該院函覆以:原告住院期間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出院若能續僱三個月應對病患有所協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1月6日函文可稽,再參 以原告其後又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住院及其所受傷勢等情,足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看護期間為186日一節亦不爭執;且原告由家人看護,固 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1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看 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護費用為12小時1050元,即每日2100元),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186日之看護費用計 390,600元,為有理由。 3.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第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手術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且先後多次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與門診治療,仍造成輕癱狀況,且接受復建治療中,在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出院後並歷經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就醫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加以原告尚因本件事故導致輕度癱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亦須他人協助,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以致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上開所受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情形、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及 原告本以臨時工為業,支援家中部分經濟來源,卻因罹此職災,減少過半之勞動能力,無法繼續從事受傷前之正常工作,經濟來源受有影響,及被告戊○○從事裝潢業,仰賴受僱於其之勞工為其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以賺取報酬,而未注意為勞工提供安全之勞動環境,且於事發迄今,僅給付醫藥費用及部分工資補償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車,95年度股利所得、獎金之總額為4,598元;被告戊○○則係從事裝潢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5、6萬元,高中肄業,所住房屋為承租,每月租金13,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95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總額為78,13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及其他一切實際狀況,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合 理適當。 (三)是以,被告戊○○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 1,544,243元。惟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以其應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700,500 元抵充後,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843,743元。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戊○○締有勞動契約,其因系爭職災成殘,被告戊○○與被告智捷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62 條 規定,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又被告戊○○違反勞工安全法規致原告成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戊○○、智捷公司連帶給付70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另請求被告戊○○給付84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書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