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正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丁○○、丙○○均係被告正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執行總監、副總經理、協理,每月固定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60,000元、60,000元(另有補助交通津貼或伙食津貼),詎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丁○○、丙○○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報酬、津貼各107,728元、90,501元、80,584元,並積欠原告甲○○、丙○○之差旅費各179,828元、46,282元未給付,爰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戊○○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專員,每月薪資(含伙食津貼)36,260元,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原告戊○○薪資,迄至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尚積欠原告戊○○薪資47,237元。又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戊○○薪資報酬,原告戊○○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未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戊○○自得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900元。為此,原告戊○○爰訴請被告給付8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九十七年三、四月份薪資明細表各一份,薪資存摺、打卡紀錄各四份及原告甲○○旅費請領表三紙暨各項單據、原告丙○○旅費請領表二紙、原告甲○○外出單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補正法律上之陳述及變更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九十七年三、四月份薪資明細表各一份,薪資存摺、打卡紀錄各四份及原告甲○○旅費請領表三紙暨各項單據、原告丙○○旅費請領表二紙、原告甲○○外出單四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分別依委任契約、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報酬、旅費、薪資、資遣費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