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245號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被盜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編號1至編號3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 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四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票據之 受款人,因上開票據被盜,並提出付款銀行所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票據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被盜附表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期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 之證券。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規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被盜附表編號4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進楷 ┌──────────────────────────────────────────────────────┐ │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245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遠航企業社張介│台灣銀行竹城分行│97年12月31日│811,946元 │AC0000000 │ │ │ │銘 │ │ │ │ │ │ ├──┼───────┼────────┼──────┼──────────┼───────────┼────┤ │002 │永航企業社林壯│台灣銀行竹城分行│97年12月31日│788,900元 │AB0000000 │ │ │ │駿 │ │ │ │ │ │ ├──┼───────┼────────┼──────┼──────────┼───────────┼────┤ │003 │新埔通訊有限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20日 │72,720元 │AA0000000 │ │ │ │司彭土娥 │新埔分行 │ │ │ │ │ ├──┼───────┼────────┼──────┼──────────┼───────────┼────┤ │004 │台華電器有限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空 白 │125,550元 │SB0000000 │ │ │ │司蔡華鵬 │社武昌分社 │ │ │ │ │ └──┴───────┴────────┴──────┴──────────┴───────────┴────┘ 附記:(本附記僅供參考毋庸登載報紙) 一、債權人收到裁定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校對登報內容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請依照本院裁定全文登載,切勿自行增刪。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