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7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27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誠信食品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