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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請人即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彭亭燕律師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鍾燿聰
代理人
溫孝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明謙
代理人
劉浩勇
代理人
黃愉程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愉程
代理人
劉浩勇
代理人
陳明謙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代理人
洪志謀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華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鍾燿聰
代理人
溫孝忠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復華商銀)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代理人
洪志謀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張哲豪
代理人
吳俊輝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郭景超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王榮明
複代理人
郭永山
代理人
王榮明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田志傑
債權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宗哲
訴訟代理人
王謹韻
訴訟代理人
李源智
債權人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橫山理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債權人
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145 條、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破產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認可之分配表業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破產管理人已依該分配表將應分配款項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而完結分配;另因破產管理人將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金存放於存款專戶,破產管理人前製作分配表時,原已將該存款專戶之利息收入金額計入,惟因結清帳戶之時間較預定晚,故將該帳戶結清時,尚有餘額1,875元,審酌財團費用依法優先且得隨時受清償,爰將上開利息收入全數充為財團費用(含先前已支出惟尚未列支之文具費用1,400元及日後通知各債權人破產終結之郵資476元),俾利終結,為此聲請為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債權人匯款帳戶明細表、匯款單、支票、電子發票、破產管理程序費用明細表等件之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5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製作分配表聲請本院認可,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製作之分配表並予公告之,公告後無人異議,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隨即依分配表進行分配,將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以匯款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有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符合首揭破產程序終結之規定,爰依法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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