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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8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銘勇林麗玉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益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588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鄒岦宸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並無不妥;上訴人非原申請人之法定繼承人,不符合系爭申請書上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公司內部作業辦理一退一租手續,明顯觸犯系爭申請書第13條;鄒岦宸申請之電信設備已於97年4月止拆機銷號,表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已確立債務人身分為原負責人鄒岦宸,即視同鄒岦宸為申請使用人應當負履行責任;被上訴人雖有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紙為證,因其上之身分證明文件與簽名並非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之證明文件與簽名。上訴人並到庭主張並未拿到手機,故有爭議;系爭申請書的內容沒有說前負責人申請的手機後負責人要負責,甲○○沒有與被上訴人簽定契約,所以契約根本沒有成立,被上訴人求償應無理由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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