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瀚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己○○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被告乙○為當事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己○○、乙○應給付原告1,328,813元,及自民國 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及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被告乙○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7月間經訴外人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2人,被告己○○乃將其當時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979巷 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其夫被告乙○一同委由原告施作,由原告負責整體設計,找尋相關廠商施作並監管,系爭房屋因即僅建物結構體灌漿完成而已,其餘細部牆面貼磚等作業均未施作,故原告初始即向被告言明,該屋因須施作之工程項目較成屋多,裝修費用自較一般成屋高,而系爭工程除原告應收以工程款一成為計算之監管利潤外,被告另承諾給付20萬元之設計費予原告。而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而設計施作,工程款原估定為2,363,58 9元,此有工程估價單可稽,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按工程進度付款,即每施作完成一定比例,被告依原告請款數額給付款項。而系爭工程係由泥作及水電廠商先行進場施作,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簽立書面承攬合約,惟被告均以按進度請款即可為由,推託與原告簽約,且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經被告多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實際施作之項目內容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被告起初付款尚屬正常,其後即拖延付款,嗣於95年10月間,木作工程承包商丙○○進場施作後,被告拖欠付款之情形益加嚴重,因木作工程承包商未收足款項不願繼續施作,原告迫於無奈,於95年12月間暫予停工,由原告、木作工程承包商丙○○及被告三方,於訴外人甲○○之辦公室,由訴外人甲○○居中協調,被告以木工工程報價過高為由,拒絕付款,適逢原告前裝修公司之老闆何國強至訴外人甲○○公司訪友,原告遂委請何國強公評木工報價是否過高,經其檢視木工報價單後,認為該報價金額為合理範圍內,幾經居中協調後,木工承包商丙○○始同意降低部分款項,惟要求此後由其直接向被告請款,亦由被告直接付款予伊,被告同意後,其乃復工繼續施作。 (二)惟查,於上開停工協調時,因被告尚積欠數10萬元之工程款未付,為此,原告曾表示不願繼續承接系爭工程,冀能結算退出,茲因被告不斷保證完工後定會付清所有款項,經協商後,原告乃同意繼續承接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96年農曆年年前(即96年2月間)完工,此從被告其後欲 裝設窗廉及地毯,要求原告介紹窗簾廠商,原告遂介紹被告至竹北市之窗廉工廠選購一情即可推知,蓋一般裝修房屋工程必待完工後,始得裝設窗簾、地毯,被告既已著手裝設窗廉及地毯,足證系爭工程已完工明確。又被告於96年農曆年年前遷入系爭房屋,復於96年4月20日將其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益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工程經結算之結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包含設計費、監管費及利潤)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389,830元,加上監管利潤費238,983元(以工程款一成計算)及設計費20萬元,總計為2,828,813元,被告陸續支付150萬元,尚有1,328,813元之款項未付。嗣被告復要求原 告代為購買中島型抽油煙機及鐵板燒檯,因被告僅願支付低於市價一半不到之金額,故原告向其表示無法以該金額購得該等商品,豈料,被告竟藉此為由,稱系爭工程未完成,拒絕給付剩餘1,328,813元之款項,多次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該20萬元設計費為達成獎金,係指原告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控制在200萬元以內,並依約完工時,始須給 付云云,惟被告之主張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先依照被告初始之要求羅列工程項目內容,並估算當時系爭工程內容之工程款項為2,363,589 元,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多在施工現場親自監工,並多次追加、變更原議定之工程項目,原告均予以配合其需求為設計施作,故系爭工程完工當時,實際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當然與原設計內容有所不同,經結算之結果,系爭工程施工款應為2,389,830元。又因被告將系爭房 屋之裝修工程全責委託原告負責設計、找尋相關廠商施作及監管,故該20萬元乃係被告自行承諾於施工完成後,用以酬謝原告之設計報酬費用,況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依各項工程施作廠商之報價向被告收費,均未從中賺取差價,應該由被告支付20萬元設計報酬費用。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僅2,128,430元,扣除其已支付之150萬元及付與木工承包商丙○○之1,000,000元,原告尚需 返還471,570元,此顯屬無稽。蓋系爭工程款項原先預估 雖係2,363,589元,惟施工過程中被告多次追加工程,原 告亦係依被告之要求而將追加工程施作完成,此有各項工程之承包商可為證,被告指稱原告於無約定追加工程款之前提下擅加款項,乃事後卸責之詞,顯屬無稽。 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813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出如卷附第146頁工程款估價單,乃最初之估價單( 下稱最初工程估價單),工程款項非如原告所稱係2,363,589元,且最初之估價單都是大約金額,其中內含窗簾、燈具 、玻璃等亦均由被告自行購買,扣除後所費金額應不到200 萬元。又被告系爭工程之預算為200萬元,原告亦表示在200萬內可順利完成,兩造始有系爭工程之合作,被告何來推託不與原告簽約之情。此外,倘若工程款逾200萬,即超出被 告之預算,被告將會更換其他設計公司或承包商施做,而不會請原告設計施作。 二、又系爭工程於200萬元內完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20萬元達 成獎金(紅包),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惟如今施工費用超過200萬元甚多,被告自無須支付20萬元之達成獎金,且 當初因為是朋友介紹之關係,始與原告合作,雖希望能夠在200萬內完成系爭工程,但是如果最終工程款多一些到230萬元,被告亦可接受,然原告目前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合計後超過此金額甚多,並非在兩造合意之範圍內。又系爭工程超過被告第一次報價200萬元以外之部分,乃原告事後自行 追加,此從原告每次庭呈予法院之估價單不同,即可知悉此等估價單、請款單均為原告事後編纂。 三、再者,原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從中賺取差價,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每次均前後不一,且兩造從未合意被告應支付工程款一成之監管費用,且原告以工程施作慣例主張被告應支付監管費用亦屬無據,況且系爭工程延遲進度近3個月, 結束時部分工程亦未收尾,再加上三樓木地板嚴重滲水,三樓以下全部淹水,工程品質極差,原告未盡監管之責,其請求監管費用,亦為可議。 四、系爭工程施作係照圖施工,被告並未參與,亦未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且原告只是提出施工圖,其餘設計均由被告乙○處理,為此對原告所提之各個工程款項提出質疑: (一)木作部分:蓋原告向被告領取第一筆款項120萬元後,將 其中80萬元挪為他用,只付給木作承包商40萬元,造成木作承包商停工2個多月,延宕整個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 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才與原告協調,同意再直接支付80萬元予木作承包商,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木作承包商61萬元,乃不實之陳述。又證人即木作承包商丙○○證稱系爭工程在94年4月2日完工,兩造經協調,由被告將系爭工程木作項目之工程款補齊到100萬元,木作承包商總共收受120萬元云云,惟其既證稱本件木工工程於94年4月2日已完工,何來再收尾款再復工之情形,足認證人之證詞模糊,並非可信。又被告一直以來都直接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事項,從未直接與下包有金錢之往來,之後會直接支付工程款予木作承包商丙○○,是擔心原告不將被告已經支付之工程款按工程項目支付下包,是木作承包商丙○○究竟向原告領取多少工程款,應為原告與木作承包商間之事情,與被告無關。 (二)油漆部分:被告從未答應油漆項目工程款為40萬元,被告自始未要求變更油漆顏色,造成成本增加,且油漆大部分只上一層,何以工程款為40萬元,難道油漆真有如此利潤?況且,原告對於油漆項目之工程款數次主張不同,亦證其主張不實。 (三)原告提出小包承包之估價單等單據,多半無付款廠商簽字,亦無收款廠商名稱,有的甚至是原告填據,且單據中顯示小額之螺絲等物品,明顯有充數之虞,可見證據薄弱。原告應請各廠商提出收款之證明、送貨單之地點及詳細內容以證明原告確實已付款予各廠商。 五、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7月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979巷16號、建案名稱為新竹市皇昱層峰16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成立室內裝潢之承攬契約。 二、系爭房屋委由原告施作,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包括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木地板、衛浴設備、浴櫃及吧臺石材工程、按摩浴缸石材工程、搗擺工程、烤白漆實木門(3樘)等。 三、兩造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最後承攬金額。 四、木作工程款項合計為1,463,305元,經木工與被告協調後, 金額降至132萬元,扣除原告已先行支付之40萬元,其餘92 萬元由木工直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支付80萬元,迄今仍欠木工12萬元未支付。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承攬工程款。 六、兩造對於原告業已大體施作完成附表所示項目,並不爭執。肆、本件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減縮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應得之工程款若干? 二、原告得否另行請求依工程款一成計算之監管利潤費? 三、原告得否另行請求20萬元之設計費? 四、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813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應得之工程款若干? (一)按承攬契約中所謂總價承包契約,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約定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又按承攬契約中之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之項目、單位工作以及數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惟最終之契約價金給付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室內裝潢 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設計與裝潢,並有卷附最初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46頁)予被告,而實際施 作之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包括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木地板、衛浴設備、浴櫃及吧臺石材工程、按摩浴缸石材工程、搗擺工程、烤白漆實木門(3樘)等,且兩造 就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最後承攬金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79頁背面),且被 告亦不否認最初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估價金額僅是工程項目之「大約金額」,此有被告於99年5月12日答辯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認最初工程估價單僅是原告估算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數量及金額之工程數量表,並非兩造約定原告應按此最初估價單所示總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或被告僅應支付之固定金額。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價之金額為20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介紹 人甲○○到庭結稱:系爭工程內容到底要付多少,錢部分及款項有超過預算時,都應該要討論,200萬元係指後來 被告希望原告可以控制預算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益證兩造實際工程金額尚需討論,則被告前開辯 稱,不足採信。從而,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未約定由原告在一固定之總價金額內負責將系爭工程完工,原告亦無同意以2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況且,揆 諸前揭說明,總價承攬對於承攬人所負擔計算總價錯誤之風險甚鉅,承攬人必須按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將總價提出,是承攬人為總價承攬時,其先決條件必須有非常詳盡的設計圖面如: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大樣圖、門窗圖、透視圖甚至綠化圖等資訊作為總價評估之基礎,方可由施作的承攬人就標的物進行詳細地估價與計算,若沒有上述的基本條件,則一般不會有殷實的施作承攬人只憑一張平面圖或估價單就願意以「總價」承攬工程,因為圖面不清楚或估價單內容不完整均會造成承攬人之虧損,更有可能會引發雙方對完成項目之爭議,因此,以兩造簽約時,本案的實際發生之資訊只有估價單、施工圖各一份,連書面契約亦未簽立就急於施工的結果來推論,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始為兩造契約約定之結果。 (三)再按,承攬契約中之實作實算契約,自應由承攬人就其實際所作工程數量及每一工程單價,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實作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雖就工程項目未多作爭執,惟就施作金額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所提小包承包商之估價單等單據,多半無付款廠商簽字,亦無收款廠商名稱,原告應請各廠商提出收款之證明、送貨單之地點及詳細內容以證明原告確實已付款予各廠商,又原告實際上僅支付木工承包商只有40萬元,非61萬元云云,是按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工程款舉證證明之,茲分別就附表所示之項目說明如下: 1、木作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木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最初工程估價單所示之1,645,240元,茲因被告事後有變動施作 項目、尺寸大小,故實際施作款項為1,463,305元,嗣因 兩造與木作承包商丙○○協商後,協議木作金額為132萬 元,除先前原告已支付給木作承包商丙○○之61萬元外,其餘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給木作承包商丙○○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最初工程估價單、木作承包商丙○○所開具之估價單影本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6頁、第41頁-第42頁背面),且核與證人即木工承包商丙○○到庭之證稱 :「(問:本件工程中木作工程之施作範圍?是否均完工?(提示原告98年2月18日書狀檢附之附表及所附估價單 )答:是我簽名的估價單,估價單內容就是本件木工的施作範圍,但不含地下室追加的工程,如果與我估價單符合的就是對的,也是我施工範圍。我都有按照估價單內容完工,完工是96年4月2日。」、「(問:本件工程中木作工程款原始金額?協商後金額?)答:原始金額146萬幾元 ,後來協議出130萬元,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問 :有無約定木作工程款由何人負責支付?)答:當時我只要求我動工那天補齊100萬元給我,原告當場有表示由被 告訴訟代理人乙○及被告直接拿給我,我認為沒有差,錢有進來,後來確認是被告直接負責支付給我,實際上也是被告支付給我,130萬元外,還有另2萬元,是被告追加地下室鞋櫃、儲藏室的木工工程,我估5萬元,最後協議2萬元,所以最後是132萬元。」、「(問:證人向兩造分別 收受之木作工程款金額?)答:目前已收到120萬元,第 一次10萬元是在95年12月25日向原告拿,96年1月17日向 原告拿現金15萬元及1張36萬元的票,之後要請款都請不 到款,36萬元票之後有兌現,開票並非被告,再來就是協調,復工後被告有補齊至100萬元。我是4月2日完工,4月5日被告拿20萬元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堪予採信,足認本件木作工程於96年4月2日業已完工,雙方議價金額為132萬元,其中木作工 程承包商已向原告請款61萬元,其餘部分由木作工程承包商自行向被告請款一情為真。故此,原告得請求之木作工程款項應為61萬元。 2、泥作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泥作工程部分,亦包含按摩浴缸石材,其工程款為332,100元,另加上按摩浴缸石材 費用18,500元,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350,600元,經 議價後之金額為30萬元,並經原告支付完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采達石材有限公司之石材工程請款單、泥作工程承包商鄧全武開具之估價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0頁正背面),且核與證人即泥作工程承包商鄧武全到庭之證稱:「(問:《提示估價單、附表1》,是否為本 件泥作工程內容?)答:上面是我的簽名,是本件泥作工程內容。采達石材的費用也是我先墊的,印象中是1萬多 元。自己施作的泥作部分,結算金額是30多萬,但我實際只拿到30萬,尾數部分被聲請人砍掉。石材部分的金額聲請人也算入所有的泥作工程裡面,所以我總共拿了30萬。」、「(問:泥作工程時,屋內木作、磁磚、油漆、水電、浴櫃、衛浴施作情形?)答:磁磚是我們代工的。白馬磁磚只是原料廠商送過來的。當初聲請人未告訴我們完工期限,我們在一個月內完成,泥作的估價單是在完工後才會出具,因為採實作實算,所以一般泥作工程一定是在96年1月21日前完工,采達的石材工程之石材必須等到木工 完工後才能進場施作,所以采達石材的部分也是在96年4 月20日以前已鋪設完畢。一般請款都是在固定的一天,所以施工完成日有可能是請款的上個月或當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堪予採信,是認泥作工程工 程款議價為30萬元,於96年4月2日均全部完工,且泥作工程承包商已向原告請款30萬元並經原告支付一情為真。故此,原告得請求之泥作工程款項應為30萬元。 3、磁磚工程部分:查證人即白馬磁磚供應商王進德到庭證稱:「(問:本件磁磚工程的施作項目為何?)答:我負責磁磚工程的材料供應,供應給原告,我只有銷售。銷售的項目為30乘以60公分的板岩磚以及80乘以80公分的拋光磚。」、「(問:是否知悉銷售原告的磁磚用在何處?)答:在新竹市○○路煙波飯店旁、皇昱建設所推的房屋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及證人即泥作工程 承包商鄧武全到庭之證稱:「(問:泥作工程時,屋內木作、磁磚、油漆、水電、浴櫃、衛浴施作情形?)答:磁磚是我們代工的。白馬磁磚只是原料廠商送過來的。當初聲請人未告訴我們完工期限,我們在一個月內完成,泥作的估價單是在完工後才會出具,因為採實作實算,所以一般泥作工程一定是在96年1月21日前完工,采達的石材工 程之石材必須等到木工完工後才能進場施作,所以采達石材的部分也是在96年4月20日以前已鋪設完畢。一般請款 都是在固定的一天,所以施工完成日有可能是請款的上個月或當月。」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 原告確實有為系爭工程向白馬磁磚供應商訂購30乘以60公分的板岩磚以及80乘以80公分的拋光磚,且磁磚材料亦有送至系爭房屋,並由泥作承包商送貨後一個月內,即於96年1月21日前舖設完工一情,堪予認定。又查原告於95年1月至96年1月向白馬磁磚訂貨,於96年5月3日支付票號FC0000000、票面金額為15萬元、到期日為96年6月5日之票據1紙予白馬磁磚供應商,並由白馬磁磚供應商王進德於收 款廠商蓋收款章處簽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至96年1月之銷貨明細表影本各1張、 付款簽收簿影本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背面)。而觀上開銷貨明細表所示95年12月之銷售時間與系爭工程於95年底至96年1月間之磁磚舖設時間相當,且 上開銷貨明細表所示95年12月之銷貨時間,與款項結清時間為96年6月5日差距約半年之久,核與證人即白馬磁磚供應商王進德到庭證稱:我跟原告請款一般都很順利,只有系爭工程的請款有延遲半年,但是之後還是有結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銷貨明細 及請款單影本,應為真實,故此,原告就本件磁磚材料費用已支付磁磚供應商15萬元一情,查核屬實。惟原告另提出29,900元之付款簽收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其上未有收款廠商之簽收或蓋收款章,難認29,900元之部分屬於本件磁磚材料工程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故此,原告得請求之磁磚材料工程款項應為15萬元。 4、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油漆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406,250元,經議價為40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油漆 工程承包商萬松村開具之估價單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9頁正背面),且核與證人即油漆工程承包商萬松村到庭之證稱:「(問:《提示估價單、附表1》,是否 為本件油漆工程內容?)答:是的。是施作本件油漆工程的內容。」、「(問:油漆工程施作範圍有無追加減過?水泥壁追加情形?烤漆門櫃之變更為何?何人告知追加之工作項目?)答:後來因為牆壁的顏色要變成別的顏色,所以才會有追加款。就烤漆門檻原來是要漆透明漆,但是後來變成烤漆的顏色。原告有先通知我業主要變更及追加上述內容,我回應說這樣單價會不一樣,金額會變動,增加幾萬元。」、「(問:《提示估價單、附表1》,估價 單上的追加是否為您剛才所述之追加、變更內容?)答:是的。」、「(問:本件油漆工程款金額?)答:40萬元。」、「(問:剛才所述關於油漆改成其他顏色的部分,是已經漆好後才更改還是尚未漆好前就說要更改?)答:一開始我們有先報價,是按照建商原本的牆壁顏色為底進行牆面修復的粉刷,以此報價,但被告認為原來的牆壁顏色太淺要求改色,我們必須大面積的全面重新粉刷,所以相對成本會增高。」、「(問:估價40萬元,但實際上收到的款項為何?)答:只有收到20萬元,也有再後續跟原告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背面),堪 信為真實,是認本件油漆工程確實完工,工程款金額為40萬元,油漆工程承包商已向原告請款20萬元,其餘部分會再陸續向原告請款一情為真。故此,原告得請求之油漆工程款項應為40萬元。 5、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原先為339,800元,嗣因被告有變更工程內容,導致工程款超 過34萬元,經議價為30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水電工程承包商陳芳銘開具之估價單影本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7 -49頁),且核與證人即水電工程承包商陳芳銘到庭之證稱:「(問:本件水電工程何時完工?)答;我有參與水電工程施工,是配合裝潢,是96年農曆過年前完工。」、「(問:承包過程?)答:是原告找我去施工,並提出設計圖告訴我施工範圍,我有先報價給原告,後來有追加,我又重新列估價單約34萬多元。」、「(問:何人告知追加之工作項目?)答:是屋主與原告表示需要改進的地方,原告再告訴我要追加項目。」、「(問:《提示估價單、附表1》,是否為本件水電工程內容?)答:是, 估價單也是我親簽的。這些估價單是我在施工過程中分批羅列,我先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問:如果確保上開估價單都有交給被告確認無誤?)答:工程完成後我有重新列一張新的表交給屋主,屋主說要再議價,當場有以30萬元達成議價。」、「(問:96年5月10日、96年4月21日之追加項目何來?)答:如估價單上所顯示的追加項目。」、「(問:估價單有95年11月5日、96年2月5日、96年4月23日兩張、96年5月10日,總共五張估價單 之時間,與證人前述完工時間點不合,有何意見?)答:96年4月23日、96年5月10日這3張估價單是累積後重新列 的估價單,有給屋主看過,且我印象很深屋主搬入當時有要求我裝一個強波器,所以我有跟屋主提過最後的估價內容。」、「(問:水電工程完工與議價價格是30萬或34萬元?)答:我當時寫34萬元,後來屋主再跟我議價,最後達成金額是30萬元。」、「(問:我是否與證人談過議價為30萬元?)答:當時應該有我、原告、被告訴代三方都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是認水電工程經兩造與水電工程承包商議價後之工程款金額為30萬元,且水電工程於96年2月間 完工一情為真。故此,原告得請求之水電工程款項應為30萬元。 6、浴櫃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浴櫃工程係向葳禾實業有限公司進貨,其材料工程款為96,600元,經議價為72,130元云云,雖提出新櫃族系統廚櫃製造廠估價單影本1份、應 收帳款明細表影本6份以玆證明(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第17 1-173頁)。惟查證人即葳禾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戴仁榮到庭證稱:「(問:《提示估價單、附表1》,是否為 證人出貨之單據?)答:我單看這個單據無法判斷,因為我們是按照設計圖出貨。而且此份「新櫃族系統櫥櫃製造廠估價單」並非我們公司的出貨單,而且我們公司也不會開具估價單,我們公司的全名是葳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問:請法官提示「新櫃族系統櫥櫃製造廠估價單」,是否是證人公司之請款單?)答:不是,我們的請款方式是月底結算,寄出請款單,由訂購人付款或由我們公司人員前往收取,或我親自收取,至於下訂單的方式是由訂購人開出派車單,我們再依據派車單之資料透過貨運送到工程地址。」、「(問:證人目前公司之地址?)答:之前之地址是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是我們原來工廠的地址,後來搬至豐原。」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見上開新櫃族系統廚櫃製造廠估價單並非 浴櫃供應商所開具,且估價單上之地址亦非浴櫃供應商之地址,從而,此份估價單是否為本件浴櫃工程之估價單,應堪置疑。縱認上開新櫃族系統廚櫃製造廠估價單為真,然估價單之本質僅是浴櫃供應商初步估算之商品數量明細表,僅供訂貨之人參考,並非原告與浴櫃供應商最終訂貨種類、數量、單價及總金額,要難以此份估價單為原告上開陳述之有利認定。再查,原告另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6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為浴櫃工程承包商即葳禾實業有限公司所製作,其上載有訂單名稱為「層峰-周公館-追加」、業務拆料之人乃證人戴仁榮、送貨地點乃「新竹明湖路」一情甚明,堪認此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內容確為本件浴櫃工程之內容,是依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5,701元,即為本件浴櫃公司之進貨費用, 故此,原告得請求本件浴櫃工程實際材料進貨工程款金額為5,701元,其餘部分,洵屬無據。第查,原告主張浴櫃 組裝部分由匯順工程行即江順榮負責,其組裝工資為12,87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之匯順工程行系統櫃組裝請款單影本1份及付款簽收簿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174頁),且觀匯順工程行系統櫃組裝請款單影本所 示之組裝金額為12,870元,與原告付款簽收簿影本所示之金額相符,又付款簽收簿上除有浴櫃工程組裝承包商江順榮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處簽收外,其摘要並載為「層峰工地」,即系爭房屋之建案名稱,足認上開浴櫃組裝之請款單及付款簽收簿所示資料均為系爭浴櫃組裝工程之內容,是原告就浴櫃組裝工程款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本件浴櫃工程所生材料費、組裝等實作之金額為18,571元(5,701+12,87 0= 18,571元)。 7、扶手、搗擺、烤白漆實木門工程:原告主張本件扶手、搗擺、烤白漆實木門工程均下包予寬昶有限公司,各項工程款議價後金額分別為51,000元、21,280元、18,5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寬昶有限公司所開具之請款單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查本件工程中泥作、水電、木作、油漆、浴櫃等工程完工時間均為96年4月間,業如前述, 是按正常之工程進度,扶手、搗擺、木門工程應於96年4 月接續進行,且此等工程均有現成材料,所需裝設時間甚短,如完工後請款,亦不至逾96年年底,始合於常情,然觀上開請款單資料所載時間為「2008年5月」,此與96年4月間,相差一年之久,有違工程施作、請款常情,且此份請款單上所示工地名稱僅載「新竹市○○路」,而新竹市○○路尚有多筆房屋建築案,故僅載新「竹市○○路」無從判別是否為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從而,此份估價單是否為本件扶手、搗擺、烤白漆實木門工程請款單之真實性,尚屬未明,自難僅憑此份請款單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8、木踏板、木地板工程:原告主張本件木踏板、木地板工程均轉包予久玖年貿易有限公司,前開兩項工程款議價後金額分別為74,950元、116,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久玖 年貿易有限公司所開具之報價單證明(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觀上開報價單所示時間均為「96年4月12 日」、工地名稱均為「層峰」,與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相當且地點吻合,顯見上開報價單為木踏板、木地板工程承包商為本件工程所開具,據此得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再者,原告主張木踏板、木地板工程議價後金額均低於且貼近上開報價單所示之83,450元、126,375元,合於 常情,堪認原告主張議價後之金額應非虛構,從而,原告得請求本件木踏板、木地板工程等實作之金額為191, 200元(74,950 +116,250=191,200元)。 9、衛浴設備工程:原告主張本件衛浴設備工程均轉包予朱利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計為213,650元,經議價為14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朱利有限公司所開具之請款單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觀上開請款單所示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21日」及「96年4月25日」、工地名稱為「私 宅裝修工程」、工程地址均為「新竹明湖路層峰16號」,與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相當、內容及地點吻合,顯見上開請款單確實為本件衛浴設備工程承包商所開具之請款單,據此得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再者,原告主張衛浴設備工程議價後之金額145,000元,顯較上開請款單所示 本件衛浴設備工程金額213,650元為低,堪認原告主張議 價後之金額,未有虛報,從而,原告得請求本件衛浴設備工程等實作之金額為145,000元。 10、浴櫃及吧臺石材工程:原告主張本件浴櫃及吧臺石材工程均下包予建陞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計87,965元,議價後金額為87,9 5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建陞石材有限公司 所開具之報價單證明(見本院卷第44頁),惟觀上開報價單未載施工地點或工程地址,又上開報價單所載報價時間為「96年5月8日」,與本件泥作含舖設按摩浴缸石材工程96年4月2日之完工時間顯有落差,且上開報價單亦無其他文字足供判別此項報價單之工程內容為本件浴櫃及吧臺石材工程,故而,要難以此份報價單為原告此部分陳述之有利認定。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本件浴櫃及吧臺石材工程實作之金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金額,於木作工程款項應為61萬元、泥作工程款項應為30萬元、磁磚材料工程款項應為15萬元、油漆工程款項應為40萬元、水電工程款項應為30萬元、浴櫃工程所生材料費、組裝等工程款項應為18,571元、木踏板、木地板工程等工程款項為191,200元、衛 浴設備工程等工程款項為145,000元,合計為2,114,771元,至於扶手、搗擺、烤白漆實木門工程、浴櫃及吧臺石材工程部分之實作金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繼查,被告已給付原告150萬元之 承攬工程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實作工程款為614,771元(2,114,771-1,500,000=614,771)。 二、原告得否另行請求依工程款一成計算之監管利潤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承攬契約有約定依工程款一成計算之監管利潤費,且按實務慣例,亦應由被告支付原告此監管利潤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原證二工程估價(見本院卷第24-26頁)及 被告提出之最初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6頁),均未有任何 監管利潤費之記載或約定一情,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證。次查,證人即兩造介紹人甲○○到庭證稱:「(問:兩造就監管費有何約定?如何計算?)答:當初兩造在討論時,並沒有約定監管費用,如果要說原告可以請領所謂監管費,應該是指被告另給付20萬元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當時,並未約定監管利潤費,更毋論及監管利潤費如何計算,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於完工時,支付原告依工程款一成計算之監管利潤費一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依工程款一成計算之監管利潤費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得否另行請求20萬元之設計費?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如未賺取差價完工後,被告即給予原告設計費2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必須系爭工程於200萬元以內完工,被告才願意給予 原告20萬元紅包云云,足見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於工程款外另給付原告20萬元,惟該20萬元之給付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此停止條件究為「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如未賺取差價」?抑或「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為被告控制工程款金額在200萬元以內」?則屬本件爭點所 在。查證人即兩造介紹人甲○○到庭證述:「(問:兩造有無約定工程款外另給予原告20 萬元費用?如何約定?)答:有,兩造從頭就曾說過要另外給20萬元,被告曾跟原告說本件工程不要賺我差價,等工程完工後會另外包貳拾萬元給原告,可以說是紅包,也可以說是設計費,名稱不重要。按工程慣例上,原告以小包報給原告的價錢報給被告,就是沒有賺差價。」、「(問:兩造有無約定工程總額不超過貳佰萬元,被告才另給付貳拾萬元費用?)答:一開始被告有跟原告提預算200萬元,後續我就沒有參 與。至於有無很明確的約定不超過200萬元就給付20萬元 之部分,我不清楚。給20萬理由意思是不賺價差省到的錢給你一點。」、「(問:證人前述只聽聞被告要求工程款控制200 萬元內,及原告如不賺差價則給予20萬元紅包等語,惟證人後述有聽聞工程在200萬元內完成,則被告給 予原告20萬元紅包等語,就何者為真?)答:不賺價差就給20萬元,到底內容要付多少,超過預算應該要討論。至於200萬元是後來被告希望原告可以控制預算。」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4-116頁),顯證兩造確實有約定,原 告承包系爭工程如係以小包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如實向被告請款,亦即原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時,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另給付原告20萬元,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停止條件乃係「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如未賺取差價」,則被告前開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據。 (二)次查,原告均以系爭工程中各個項目工程之下包承包商所提出之單據及議價後之實作金額,向被告就系爭工程請款,業經原告提出下包承包商開具之單據,並經系爭工程中各個項目工程之承包商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工程款,並未從中賺取差價,應認設計費2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依據兩造之約定,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20萬元。 四、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813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實作之工程款614,771元、設計費用20 萬元,業如前述,二者合計為814,771元,是認原告依據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771元,及自99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