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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孟芳高敏俐羅惠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兼訴訟代理 甲○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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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9年5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97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發函通知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13,380元,而上訴人已於99年7月8日收受該通知,又於99年7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13,380元,而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8日收受該通知,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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