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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王銘勇
  • 法定代理人
    林耀鴻、鄧穎霈、陳柔學

  • 原告
    丞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魏銀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丞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鴻 法定代理人 鄧穎霈 法定代理人 陳柔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魏銀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32,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 下同)96 年8 月28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88之1建物成立房屋整修工程契約,由原告負承作該建物之室內外改修工程,施作項目詳見原證一工程報價單所載,並約定被告應依該工程報價單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1,106,600元(含工程管理費百分之10),嗣因被告告知上開 建物室內外有追加整修工程之必要,雙方乃合意依照原告於97年1月31日開立之工程報價單,由原告繼續施作相關追加 工程,其追加工程款合計621,830元,經合計本件系爭工程(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1,728,430元。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程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給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原告業已如期完成上開整修工程( 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 ,該建物於原告施作各該工程完畢後,現已由被告管領使用中,足見原告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乃被告迄今僅分別於96年9 月3 日、同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2 日各匯款331,980 元予原告,尚積欠工程款732,490 元,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稱本件工程施作係自96年12月中旬即停止,但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卻係於97年1 月31日始完成,顯見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實係兩造原先即已約定之原有工程範圍,原告始會於追加工程報價單完成前一個月,即已進行該追加工程之施作,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雙方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物之品、數量與報酬間互相表示一致,其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遽認雙方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況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已有部分項目施作完成,此觀諸追加工程報價單(二)項目7之1F熱水器、2F熱水器與鑑定報告中編 號11之相片即可得知,原告已就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可見兩造確有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否則原告自無可能先行施作追加工程,並自行承擔被告拒絕付款之風險,是以 本件被告主張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顯違反常情。⑵再者,承攬契約中又可分為總價承包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而謂總價承包契約係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一,而約定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系爭工作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又按承攬契約中之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之項目、單位工作以及數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惟最終之契約價金給付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屬於實作實算契約。 ⑶本件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房屋整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室內外改修工程,並有工程報價單給被告,而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如報價單附表內容,而該工程報價單僅係原告估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數量及金額之工程數量表,並非兩造約定原告應按此報價單所示總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或被告僅應支付之固定金額。至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價金額為100 萬元云云,觀兩造之原承攬契約之金額係控制於100 萬6 千元,其後係被告另行提出追加工程之要求,方由原告繼續就該追加工程進行施作。從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未約定由原告在一固定之總價金額範圍內負責將系爭工程完工,原告亦無同意以 100 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況且,總價承攬對於承攬人所負擔計算總價錯誤之風險甚鉅,承攬人必須按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成本與利潤,才能將總價提出,是承攬人為總價承攬時,其先決條件必須有非常詳盡的設計圖面如: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大樣圖、門窗圖、透視圖,甚至綠化圖等資訊,作為總價評估之基礎,方可由施作的承攬人就標的物進行詳細估價與計算,若沒有前開基本條件,則一般不會有殷實的施作承攬人僅憑一張平面圖或估價單就願意以總價承攬工程,因為圖面不清楚或估價單內容不完整均會造成承攬人之虧損,更有可能會引起雙方對完成項目之爭議。因此,以兩造簽約時,本案的實際發生狀況之資訊只有估價單一份,連書面契約亦未簽立就急於施工的結果來推論,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始為兩造契約約定之結果,是以本件應以實際追加工程施作之項目計算方屬合理。 ⒉另被告主張依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可證明原告並非殷實之商家,依鑑定結果及分析之第一點二樓鋁窗裝設8mm 強化清玻璃含安裝費為14,281元,5mm 強化清玻璃安裝費為7,790 元,然以原證二工程報價單中第6 項目「鋁窗原一般玻璃更改強化五厘米玻璃補貼」單價為45,000元以觀,原告就5mm 強化玻璃之報價竟然為鑑定價格五倍以上等語。惟查: ⑴本件鑑定報告書僅就被告所提出之瑕疵項目進行鑑定,而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部分鑑定,就此部分尚有待法院命鑑定機關重行鑑定之必要。且就被告所提出之瑕疵項目就二樓鋁窗玻璃部分,原告於安裝前考量新竹地區之風勢安全及費用支出等因素,方依被告之指示由一般玻璃改為強化五厘米玻璃,而於鑑定報告指出5mm玻璃含安裝費係為7,790元,惟承攬工程工作物之價格本係以當時物價水準計算,亦需考量利潤及施工人員費用等因素,方為實際價格。 ⑵又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項目其中部分項目未包含於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例如:原有2 樓分電錶拆掉未裝回,就此部分自不應計算至瑕疵項目內。另有部分係為被告個人之臆測,進而質疑原告之施工品質,例如:剪刀牆遭原告打掉,未加強支撐設施,影響結構安全、一樓門柱用 3分鋼筋,未依約使用8分鋼筋,二樓才用8分鋼筋施作,以致影響支撐結構安全,此部分經鑑定後與原先施工項目無關,則亦不須列入計算。 ⒊另就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協議一節,說明如次: ⑴茲由先前鑑定報告可看出原告確有就追加工程之多項項目予以施作,例如:1F熱水器、2F熱水器( 見鑑定報告附件8 第9 頁編號11之現場照片) 、原合約1F電動鐵捲門( 見鑑定報告附件8 第1 頁編號A 之現場照片) 、原2F舊有廁所打牆壁及砌紅磚粉光( 見鑑定報告附件8 第9 頁編號12之現場照片) 、鋁窗原一般玻璃更改強化5 厘米玻璃補貼( 見鑑定報 告附件8 第16頁編號26及第17頁編號27之現場照片) ,雖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現無法鑑定其施作之現況,惟由上開照片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是此項請求被告給付該承攬報酬,實屬合理。 ⑵再者,另觀被告之配偶曾提出就本件工程相關問題文件予原告,並經原告就其提出之相關問題予以回覆,由上開往來文件可知,本件被告不願付款係肇因於被告不滿原告施工項目未盡完善,且對於原告施工品質一再質疑,惟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分析第11項可知:「一樓門柱用3 分鋼筋,未依約使用8 分鋼筋,2 樓才用8 分鋼筋施作,以致影響支撐結構安全,經鋼筋掃描非破性檢測報告分析結果,主筋為#7~#8非當事人所述主筋使用#3鋼筋。」可見被告就提出之疑問及對於施工之問題均屬臆測之詞,然其竟據此部分理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並否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與事實部分有間。 ⑶甚且,本件被告迄今僅匯款995,940 元與工程本約應給付之1,106,600 元,尚欠110,660 元,其餘621,830 元始為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報價,是就該承攬報酬自應分別觀之,況且,衡一般常情,倘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自無可能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吳勝煌、吳勝敏進行施作,況被告之配偶亦證稱雖對原告施作並無信心,但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未加以制止,且因當時系爭房屋僅有木板門,原告即進入該房屋施作。然本件被告如自始未同意原告進行承攬工作承作,實可另行尋找其他廠商代為施作,何須勉強答應系爭工程,況被告如對於追加工程部分清楚表明不願意施作,則原告自無可能仍私行前往系爭房屋施作追加工程,進而造成原告費用及時間之耗費,並恐涉有刑事上之罪責,尤以,本件系爭工程金額達 1百餘萬元,非屬小額工程,如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實無可能自行前往施作,顯見兩造確有達成施作工程之合意。原告亦確有確作該工程,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程序部份: ⑴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於97年1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 可稽(被證一)。爰此,除非原告證明尚在清算程序中,否則原告自無當事人能力,乃至為灼然。是故,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實屬適法有據。 ⒉實體部份: ⑴兩造約定之承攬金額為1,006,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 1,106,600 元,此可觀原證一工程報價單第一頁即可証明。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進行追加工程,二造亦未達成追加工程合意及追加工程款621,830 元之合意,上開事實亦可從原證一、原證二之工程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即可加以證實。更有甚者,原告亦無施作任何追加工程,是其自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經核以上開事實及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證,否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彰彰明甚。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之工程實有諸多瑕疵,被告乃於97年2 月29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現場相片可稽(被證二),催告原告應於97年3 月15日前將存證信函內所列之項目修補完成,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爰不得已,乃另委請訴外人蔡柳進行上開修補工程,且被告目前所給付之修補費用已達32萬元,此亦有估價單及匯款單三紙可稽(被證三)。經核以上開事實及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縱仍有尾款尚未給付,然無論承攬金額係被告主張之1,006,000 元或原告主張之1,106,600 元,則被告以上開修補費用32萬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均已無任何款項可再請求無訛。 ⒊又按本件事實經過乃係因被告之房屋由於馬路拓寬,致使房屋正面外牆含柱子被拆除,又因房屋漏水,因此被告欲修繕系爭房屋,而證人陳柔學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表示可承攬本件工程,遂於96年 8月間與被告配偶張坤益詳談工程項目、內容、施作方式及被告之預算額度為新台幣 1百萬元,且陳柔學並向張坤益及被告保證,上開承諾的內容一定會做到好,45天工期後,被告只須將傢俱搬進去即可居住。然陳柔學於96 年8月28日將原證一工程報價單交給張坤益時,因報價單上之項目,未將之前陳柔學保證承攬施作之項目完全載明,因此,被告及張坤益雖同意報價一百萬六千元,但不同意工程項目之記載,故被告即未簽署上開工程報價單。因本件系爭房屋當時無人居住,被告於96年8 月31日或96年9月1日回到本件系爭房屋時,才知原告已於96年 8月29日自行進場施作。因陳柔學在現場表示一定會做到好,被告遂只好繼續讓原告施作。嗣後,原告於96年12月後即未再進場施作,被告履次要求原告應將工程完工,原告均置之不理,詎料原告突於 97年1月31日提出原證二之追加明細表,惟被告從未要求或同意原告進行追加工程,所有工程施作項目,均係原有工程範圍,所以上開追加明細表亦未有被告簽名,乃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是故更足以彰顯二造間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情事,亦可證明證人陳柔學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⒋又查,本件承攬工程糾紛,實因歸責於原告,按原告乃一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並非僅承作被告單一工程之廠商,然原告竟未將二造約定事項載明書面簽署,以杜爭議,俟二造簽署完成再行進場施作,而工程項目亦無圖面說明,施作時自易生爭議,是故始生本件訴訟。更有甚者,倘依證人陳柔學所述,本件工程竟未約定完工期限,實與常理不符,亦非一專業廠商所應為之。 ⒌再查,證人陳柔學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庭訊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何時約定本件追加工程?(證人)我們都是邊做邊改,所以才會拖那麼久,管路就改了三次,化糞池也改了二次。」,惟查,被告根本未要求追加工程,且一般縱然業主追加工程,業主亦不可能就同一施作項目反覆更改,蓋因如此業主須負擔多次的追加工程費用,自不符經驗法則至明。而原告之所以須更改管路及化糞池多次,乃係肇因原告於下包施工時均未有二造確認應施作圖面,亦未派員於現場監工,以致下包施作完成才發現錯誤,導致與二造先前約定不符,因此才須多次更改施作以符合原約定事項,然上開工程亦屬原有工程項目,非屬追加工程。經核以上開事實,證人上開陳述顯非實在,兩造確實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⒍末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仍自應就二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乃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實屬無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載明是旨。經查,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情事,且亦否認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經核以上開法條、判例所揭櫫之立法意旨,原告自應先就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及二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至為灼然。倘原告無法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縱使被告無法就主張之事實舉證,亦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⒏復按被告於歷次書狀均再再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程之情事,事實上,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係兩造原本約定工程款100 萬零6 千元之原有工程範圍。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經查,依據本院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中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分析」之記載,確實可證明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依法自無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⒐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乃係於97年1 月31日始製作完成,此有上開報價單所載日期可稽。然原告卻係於96年12月中旬即已離場,嗣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經核以上開事實,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包含原告所謂追加工程項目)係自96年12月中旬即停止,但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卻係於97年1 月31日始完成。顯見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實係兩造原先即已約定之原有工程範圍,因此才會出現如本件所示,原告於追加工程報價單完成前一個月,即已進行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項目之施作。否則,原告在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單價均未確定前,如何可以施作追加工程。如此亦更足以彰顯,二造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提出所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僅係原告自兩造原約定之原有工程項目中,將部份工程項目自行製作成追加工程項目,以此移花接木之方式,藉以達到向被告多收取所謂追加工程款之目的。⒑再查,證人陳柔學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庭詢時證稱:「(問)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後,有無再進去施作?(答)沒有,因為被告不給我們追加款,被告要求補強,因為他們沒有給我們追加款,所以我們不同意。」(見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前所述,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係於97年1 月31日始制作,然依證人陳柔學所述,原告卻最遲於96年12月底即未進場施作,顯見原告離場及不繼續施作時。原證二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根本尚未製作。易言之,根本尚未發生陳柔學所謂被告不給付追加款之情形,由此更足以彰顯證人陳柔學之證述不實。足以證明原告事後欲藉其所謂追加工程報價單,以達到向被告多收取工程款之目的。 ⒒末查,依據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可證明原告並非殷實之商家,依鑑定結果及分析之第一點二樓鋁窗裝設8mm 強化清玻璃含安裝費為14281 元,5mm 強化清玻璃含安裝費為7790元,然以原證二工程報價單中第六項目「鋁窗原一般玻璃更改強化五米厘玻璃補貼」單價為45000 元以觀,原告就5mm 強化玻璃之報價竟然為鑑定價格之五倍以上。又依鑑定結果及分析之第二點全棟樓梯扶手未施作:櫸木扶手及欄杆1850元/m×5.8m=10730 元,惟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工程報價單中 第五項「1-3 樓樓梯及扶手重整」單價又高達68000 元,原告報價甚至高於鑑定價格之六倍以上。且原告於96年12月即未進場施作,並於97年1 月21日辦理原告公司解散登記,然竟又於97年1 月31日始提出原證二之報價單,凡此種種行為及時間順序,實不符合一般正常公司作為之經驗法則。 ⒓再查,本件訴訟自原告97年3 月19日起訴至今,已將近三年,被告因擔心影響鑑定結果,故至今除了漏水部份另行委託蔡柳修繕外(因漏水問題若不先修繕,則將會擴大房屋受損害範圍),其餘部份被告均不敢修繕,甚至被告至今仍將本件系爭房屋空置不敢使用,以避免影響鑑定及訴訟結果。本件系爭房屋自原告施工至今,除修繕漏水部份外均未有變更,被告自本件訴訟至今已將近三年時間無法使用本件系爭房屋,且原告自97年1 月21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縱使原告施作之工程根本未完工,亦未點交,且已施作之部份亦有諸多瑕疵,然被告亦因原告早已解散登記而無法向原告求償,是故,造成被告合法權利之損害,實在無法言喻。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業已於97年1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除非原告證明尚在清算程序中,否則原告自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又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被告公司固於97年1 月21日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惟尚無證據顯示其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被告主張其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間於96年8 月28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88 之1 號建物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上開房屋整修工程。㈡、被告就前揭工程,已分3次匯款給付原告工程款995,940元。五、就兩造前揭陳述,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6年8 月28日就前開房屋整修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 ㈢、兩造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原告得否請求該追加工程款? 六、本院判斷: 就前開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96年8 月28日就前開房屋整修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就兩造96年8 月28日所簽訂之房屋整修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總價係1,106,600 元,即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8 月28日之工程報價單總價1,006,000 元加上97年1 月31日報價單上1 樓鐵捲門部分之合計;被告則抗辯該工程款僅有96年8 月28日所列之款項1,006,000 元,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觀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96年8 月28日工程報價單,工程款僅有1,006,000 元,原告所提出之97年1 月31日報價單部分,被告則否認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有合意施作,該工程報價單上復無被告或其授權之人簽章,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兩造96年8 月28日房屋整修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為1,006,000 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 ⒈兩造96年8 月28日房屋整修工程款為1,006,000 元,而被告已分3 次匯款給原告合計給付995,94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0,060元。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之前開房屋整修工程外牆施工瑕疵,被告乃於97年2 月29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 250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7年3 月15日前將該存證信函內所列之項目修補完成,有該存證信函及現場相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9頁),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另委請訴外人蔡柳進行上開修補工程,且被告所給付之修補費用已達32萬元,亦有估價單及匯款單三紙可稽(被證三,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原告雖另主張該漏水與原告施工程無關,係因牆壁本身結構材質之瑕疵使然,惟外牆牆面及防水為兩造96年8 月28日工程報價單施工項目第9 、10項施工項目,而發生原告施工後復發生漏水現象,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漏水現象係牆壁本身結構材質使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故依民法前開規定,被告就其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2萬元,自向原告請求償還,因原告現僅得請求10,060元,則被告以上開修補費用32萬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故原告對被告就96年8月28日已無任何工程款之請求權。 ㈢、兩造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原告得否請求該追加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31日尚有追加工程,並提出工程報價單二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8 頁、第9 頁) ,並另主張該工程報價單提出時間雖係停止施工後,但工程早已完成,且本件工程屬實作計價,係以施工內容計價,最終之契約價金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且被告亦未否認就追加工程部分已完工,兩造當然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則否認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有追加工程契約,並抗辯稱前揭97年 1月31日工程報價單係在原告停止施工後所製作,顯見兩造就該部分之工程並無合意,原告雖有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應係在原工程範圍內,原告將部分工程自行改成加工程,達到多收取工程款之目的。 ⒉原告雖提出97年 1月31日之工程報價單二紙,主張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另有追加工程契約,惟該二工程報價單係原告停止施工後始提出,且該二工程報價單上復無被告或其授權之人之簽章,自難認被告有同意該部分追加工程,即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有合意,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因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契約有合意,原告始會施工,原告根本不可能在被告未同意之情況下,即就該部分工程施工,然就此部分,被告雖未否認原告就加工程部分確有施工,然原告就該部分工程施工與兩造間是否就該部分工程有合意,係屬二事,原告仍未就被告同意該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價格之時間、地點、同意方式等加以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有合意,尚無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房屋整修契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應依施工內容計價,惟依兩造96年8 月28日之工程報價單,並無該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實作實算方式之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有契約之合意,尚難認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有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就該追加工程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該部分工程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七、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前開房屋整修工程,被告就原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部分之工程款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因96年8 月28日工程款部分,因被告主張以32萬元修繕瑕疵必要費用抵銷,故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剩餘工程款10,060元,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契約為據,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32,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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