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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政宗邱玉汝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三紙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4,285,940元,原係為投資第三人騰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基公司)之營運資金,因第三人騰基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如預期,故第三人鉅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銓公司)希望能將股權轉賣回抗告人,由抗告人將股權贖回,惟第三人鉅銓公司僅提出電子檔做為股權轉移意向,並未完成股權轉移協議書。是本件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為股權贖回之依據,然股權並未移轉予抗告人,以為股權贖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黃珮禎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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