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丙○○ 39號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4月13日在 運通汽、機借款中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每月需付息4,500元,直至97年2月止。97年3月起,因失業而無法 繳息予運通當鋪,然相對人並因此派員工至抗告人丙○○友人家中牽其車子,導致抗告人丙○○迄今仍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而抗告人丙○○之車子既已典當於運通當鋪,則相對人為何仍得向其索討金錢等語置辯。 四、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並不知抗告人丙○○向相對人借貸之情事,且亦未於95年4月13日與抗告人丙○○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系爭本票之抗告人甲○○簽名係抗告人丙○○因相對人之要求而自行為之,並非抗告人甲○○親自簽名,其無須負擔該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