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一)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土地、房屋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二)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如附表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 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務人財務困難,為避免因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獨受分配,導致其他債權人受償權益遭受影響,損害日後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准禁止如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雖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而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除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外,尚持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聲請人實際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薪資債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曾字第41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開聲請人所持有之薪資債權以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津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有一輛1995年份之汽車,因其汽車年代久遠,已逾動產耐用年限、其價值已所剩無幾,影響債權人受償範圍並不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其另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惟其債權人正對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登記程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文字第1208號)。茲因不動產之價值較鉅,影響債權人受償範圍亦大,為維持債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3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附表: 1、房屋:坐落新竹市○○段357之1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路○段430巷1號之20房屋,總面積:196.0平方 公尺,持分標示:2/1。 2、土地:新竹市區○○段356號土地,總面積:231.95平方公尺,持分標示:1/46。 3、土地:新竹市區○○段357號土地,總面積:191.84平方公尺,持分標示:1/46。 4、土地:新竹市區○○段357之10號土地,總面積:53.15平方公 尺,持分標示: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