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671 元,因玉山銀行之債務有擔保人乙○○而不得加入一致性協商,另須繳納9,500 元玉山銀行個別協議款,聲請人無法長期靠親友周轉,故當月聲請人向玉山銀行請求降低母月還款金額,玉山銀行提出每月還款6,000 元,無法降低金額,於當月起聲請人須繳納一致性協商協議款9,671元 及6,000 元玉山銀行個別協議款,總共15,671元,聲請人原以為丈夫每月可以幫忙負擔一些債務,不料丈年剛任職永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新進員工,收入僅有18,200元,加上聲請人薪資23,000元,繳納房貸後尚須向親友借款週轉才得以負擔協議款及生活開銷,之後丈夫薪水雖增為每月27,000元,加上請人收23,000元,繳納房貸25,582元,扣除家中必要支出17,525元,僅剩6,893 元,聲請人仍須向親友借款週輚才得以負擔協議款,於96年9 月無法幫助聲請人財務週轉,於籌足款項之際,最大債權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通知已毀諾(96年10月)。聲請人於97年7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惟玉山銀行以聲請人於95年時已簽立過無擔保還款協議為由退件,聲請人與丈夫共同扶養公公、婆婆、兒子,聲請人先生每月需房貸25,582元(土地銀行房屋貸款、新光銀行房屋貸款),幾乎無所剩,聲請人則負擔家中必要開支及公婆扶養費(扶養人有三人),全家每月必要支出需17,525元,丈夫本身亦負債4,195,725 元,無法幫助聲請人負擔債務,如今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銀行以當事人曾協商為由拒絕其為前置協商,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債務應可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8 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8 月起開始分100 期按年息8.88% 還款,每月還款9,671 元,嗣於96年10月毀諾未再還款,已據最大債權銀行函覆,並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17,924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於夜市賣雞排,每月收入約25,000元,嗣於森富食品行任職,薪資僅23,000元,後因懷孕生子遭森富食品行減薪及勸退,乃於98年7 月31日離職另覓新工作,原協商不合理,其收入減少,每月尚需扶養公婆及子女,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債務,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薪資單、離職證明書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夫於95年度所得總額為322,923 元,96年所得總額321,600 元,名下並有台北市及新竹市共6 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價值即約有500 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稱須扶養公婆2 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觀之,共有3 名扶養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僅須負擔3 分之1 ,以每人最低9,829 元計算,應為:9,829 2 / 3 =6,553 元,又聲請人扶養子女2 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夫各負擔2 分之1 ,9,829 2 / 2 =9,829 元,加上聲請人本身總計26,211元(6,553 +9,829 +9,829 =26,211元),而依聲請人提出最新與各銀行協商結果,聲請人總債務金額為924,894 元,依各銀行協商每月總還款金額12,824元。聲請人現雖尋覓新工作,然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依聲請人先前每月工作所得亦有23,000元,加計聲請人之夫前開薪資所得,聲請人夫妻每月平均所得共約50,000元,其2 人所需生活費則為扶養2 名子女,及父母2 人,加計聲請人夫妻2 人,總計生活費為:6,553 +9,829 4 =45,869元。依聲請人夫妻前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支付前開銀行協商還款金額,雖有不足,然而聲請人之夫名下尚有6 筆不動產,其價值已足供清償聲請人夫妻之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合,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