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 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債權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而聲請人對第三人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為其唯一收入,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請求裁定下列保全處分: ㈠、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㈡、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義務。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曾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核發,有 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540號支付命令可證,惟本院僅同意核 發支付命令,難認此程序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之受償,且有礙於嗣後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行使債權之必要,而債務人是否請一方面聲請更生,一方面又再向部分債權人清償,亦為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是否准許時法院考量之條件,自無從由債務人聲請法院禁止其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前述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