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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4號

聲請人
程治
相對人
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因查得相對人公司現僅有資產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聲請人之債務遠逾其資產,而呈不能清償負債之狀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57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按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產僅有存放送達代收人任秀妍律師之20萬元現金,而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總計為5,303,22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4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債權人清冊各1件附卷可稽,是其所積欠之稅款遠超過其所有之財產總額,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後,即無任何謄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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