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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

原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無預警歇業前尚積欠原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合計一個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未給付,另積欠原告甲○○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合計三個月之工資十萬八千元未給付。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工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21,000元、1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21,000元、108,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積欠工資墊償切結書、原告等新光商業銀行薪資存款帳戶存摺、原告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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