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191號原 告 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志堅即廣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至96年2月15日向原告 訂購電信產品,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53,075元,加上稅額2,654元,總計55,729元。嗣原告寄發對帳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卻不為支付,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該等貨款迄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份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