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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2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264號

原告
竹大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勝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嗣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被告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延後付款,並換回先前所簽發之支票2紙;豈料被告於96年8月起避不見面,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6紙、支票2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竹小字第264號│├──┬───────┬──────┬──────┬──────┬────┤│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 ││ │ │(新台幣) │ │├──┼───────┼──────┼──────┼──────┼────┤│ 1 │ 勝富有限公司 │96年5月10日 │96年11月30日│ 6,200 │ 072604 ││ │ 丙○○ │ │ │ │ │├──┼───────┼──────┼──────┼──────┼────┤│ 2 │ 勝富有限公司 │96年5月10日 │96年12月31日│ 6,000 │ 072605 ││ │ 丙○○ │ │ │ │ │├──┼───────┼──────┼──────┼──────┼────┤│ 3 │ 勝富有限公司 │96年5月10日 │97年1月31日 │ 6,000 │ 072606 ││ │ 丙○○ │ │ │ │ │├──┼───────┼──────┼──────┼──────┼────┤│ 4 │ 勝富有限公司 │96年5月10日 │96年8月31日 │ 6,200 │ 072601 ││ │ 丙○○ │ │ │ │ │├──┼───────┼──────┼──────┼──────┼────┤│ 5 │ 勝富有限公司 │96年5月10日 │96年9月30日 │ 6,200 │ 072602 ││ │ 丙○○ │ │ │ │ │├──┼───────┼──────┼──────┼──────┼────┤│ 6 │ 勝富有限公司 │96年5月10日 │96年10月31日│ 6,200 │ 072603 ││ │ 丙○○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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