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2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27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即被告之兄弟歐桂文先前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未予清償,被告願意承擔第三人歐桂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兩造遂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約明被告應向原告全數清償。詎被告僅償還二百四十萬元,尚欠六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且自原告遞送起訴狀至本院之97年4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從未同意債務金額減縮為二百四十萬元,未清償之六萬元乃原告權利,被告還款二百四十萬元時講得很誠懇,說兩造間有契約書,將來原告可持契約書向其請求,因此其才同意讓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不能事後反悔。何況被告在另案對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起訴狀自己寫依約清償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元,倘若原告曾經同意債務金額減縮為二百四十萬元,被告焉有可能再為如上之記載。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確於94年11月22日與原告協議以二百四十六萬元承擔第三人歐桂文積欠之債務,嗣後被告先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再於94年12月1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94年12月底清償時原告同意債務金額減縮為二百四十萬元,故被告於94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面額各七十萬元支票2紙,用以清償全部債務,同日兩造並共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若原告未同意減縮債務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被告未清償完畢,原告豈會同意並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於清償二百四十萬元後,始交付其所稱第三人歐桂文欠款之債權證明予被告,包括本票、支票。經被告之父審視發現其上金額、字跡與第三人歐桂文字跡不同,加以第三人歐桂文向父親表示其僅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非三百餘萬元。由於被告承擔債務時不知第三人歐桂文實際欠款金額,故被告知悉債權額不實後,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訴請返還九十萬元,原告為報復始向被告訴請清償六萬元。另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被告第一審雖遭敗訴判決,但目前已上訴第二審。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承擔契約書1份、面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3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原告曾經同意減縮債務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置辯,然為原告堅詞否認,經查:
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於上開房屋(即新竹市○○○街71號房屋)買賣成立時,乙方(即被告)同意一次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參佰肆拾陸萬元整(按其中二百四十六萬元為第三人歐桂文負欠原告之債務,第三人歐桂文另分別積欠訴外人曾慶旋三十萬元、積欠盧修彥七十萬元,均由被告立約承擔債務),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曾慶旋、盧修彥)並應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係95年12月29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有該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按。倘若原告確實於被告主張之94年12月底同意減縮債務金額,或於95年12月29日簽下塗銷同意書時同意減縮債務金額,衡情之後被告主觀上不會再認為其承擔之債務係二百四十六萬元,更不可能誤認其清償債務之數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元。
㈡但被告確實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要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96年6月6日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約定債務承擔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元,被告已依約清償原告二百四十六萬元,被告清償後始發現債權證明文件上之印文、字跡均有可疑,因而認為原告對被告施用詐術,超過一百九十萬元債務以外之九十六萬元並不存在,該九十六萬元為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因此訴請原告返還九十六萬元」等語。以上有該案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依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書所載,被告起訴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從九十六萬元減為九十萬元,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從該案被告起訴之時間明顯晚於95年12月29日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日期,起訴狀又明文記載被告依約清償二百四十六萬元,當被告發現實際清償之數額非二百四十六萬元,而是二百四十萬元後,又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予以減縮,皆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其債務承擔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元,且足以反證原告所言為真正,兩造間並未就債務承擔之金額協議減縮成二百四十萬元。
㈢另參以未清償之六萬元之於已清償之二百四十萬元,確屬小額,原告所稱其因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已獲受償,餘款僅六萬元,被告表現未來償還之誠意,其遂同意先塗銷抵押權一節,與常情並不相違,堪可採信。
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經同意縮減債務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被告確實尚有六萬元未清償,而被告所提之前開不當得利訴訟第一審遭受敗訴判決,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就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係虛偽不實或向被告實施詐術,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迄95年12月28日止,被告合計已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亦於95年12月29日簽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加以被告就其承擔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並不爭執,再佐以債務承擔契約書上開條文之規定,堪認系爭二百四十六萬元至遲於95年12月29日已屆清償期,則被告請求原告清償未還之餘款六萬元,並自清償期後之97年4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