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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順珍林南薰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小字第27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曾合意由上訴人承擔訴外人歐桂文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新台幣(下同)246萬元,上訴人除先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於94年12月1日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嗣於94年12月底,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債務縮減為240萬元,上訴人乃即於94年12月29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各為94年12月28日、95年1月9日,付款行均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金額各為7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共同至地政機關辦理前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實,是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此由上訴人同意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即可獲得印證,另兩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縮減債務之情事,原審忽略上開事證,遽而認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即有不當,為此請求調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於96年10月15日開庭時之庭訊錄音,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經核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訂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證據,核係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已如前述,復未能釋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之攻擊方法,是上訴人以上開證據做為新攻擊方法,於法即屬不合,依上說明,本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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