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戊○○、丙○○
- 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406號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訂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 ,惟原告於94年間依前開契約向被告請求應於94年3月28日 前給付之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9,250元,被告之員工甲○卻表示原告之員工徐先生已於94年3月28日攜領款章向 被告領取現金89,250元,然經原告之會計部門查核相關帳務資料,並無此筆款項匯入之資料。嗣原告於97年1月8日以內湖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開管 理服務費,或提出已付款之簽收憑證,惟被告迄未仍未付款或提出簽收憑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將系爭管理服務費交付予從外觀上可認有代理權之原告公司員工,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何請求或主張: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請求之管理服務 費89,250元,被告之員工甲○於94年3月16日收受發票後 ,即依被告公司流程辦理付款程序,嗣原告公司之員工於94年3月28日攜帶原告公司之收款專用章,至被告工地領 取上開款項,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乙紙可佐,故被告已於94年3月28日付清此筆款項。且因 原告派來收款之員工攜有原告公司之發票章,被告從外觀上判斷足以信賴該名員工已獲得原告之授權,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被告將款項交付予該名員工後,被告對原告之付款義務即消滅,原告對該名員工收款之行為亦應負責。至該名員工事實上有無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有無將此筆款項繳交回原告公司,均非被告所能知悉,原告要求被告再次付款,實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之管理服務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承攬被告 公司之保全服務,則其所主張之系爭管理服務費自應適用前開法條之規定。查系爭款項原告於94年3月16日交付發 票予被告,應認其請求權自該日起算,而最遲原告應於96年3月16日前向被告請求。詎原告遲至97年1月8日始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付款。 (三)綜上,被告早已於94年3月28日付款予原告,且原告之請 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69條、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2156號、44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已付清系爭管理服務費,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發票專用章及收款專用章、發票號碼為EW00000000號、日期為94年3月1日、金額共計89,250元之系爭發票乙紙為證,原告對於系爭發票及其戳章之真正均不爭執,雖辯稱系爭發票無法證明領款人為原告之員工云云,惟原告既交付蓋妥公司發票專用章、收款專用章之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顯係概括授權該他人得視實際情形收取款項,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原告交付系爭發票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已授與代理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交付系爭管理服務費與該人之行為與向原告清償無異,原告自不得以其會計部門查無前開款項入帳資料而對抗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因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應認系爭管理服務費被告業已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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