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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19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419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益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聲請電信設備使用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用,請求被告公司如數償還,併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聲請電信設備使用及積欠電信費用,但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係前負責人鄒岦宸使用被告公司名義所申請,產生之電信費用亦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訴外人鄒岦宸受讓被告公司經營權之前,故應由訴外人鄒岦宸負給付之責。原告則主張,其係針對被告公司起訴,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係獨立之法人,其所負之債務不及於公司負責人,不能向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請求,且被告法人格單一性自聲請電信設備起迄今均未改變,故該電信費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聲請電信設備使用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用,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三紙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三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受任經營權前後既並無不同,原告自得就被告公司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向被告公司請求,而非得向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請求。至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於受讓被告公司經營權時,未能審酌本件電信費用債務,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電信費用,而應向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請求或由該負責人出面清償。因此,被告公司之抗辯難謂有據。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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